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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00910号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00910号申请执行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宏甫,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南,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依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院执行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后,主动向本院交纳部分案款700000元。因申请执行人正太集团在本院有其他民事诉讼案件,该笔款项已被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保字第0008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雁民保字第000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诉讼保全。经查,被执行人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雁执字第00745号。依据(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因申请执行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享权利、互负履行义务,且双方均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便于本院(2015)雁执字第00745号案及(2015)雁执字第00910号案的执行,故将本院(2015)雁执字第00745号案的执行内容并入(2015)雁执字第00910号案予以执行,并依法裁定本院(2015)雁执字第00745号案终结执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项,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修理费2069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华奥大厦工程修理费用159331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修复华奥大厦热水管道达到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损失款376532元”。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749794.39元及70万元屋面质保金的利息(从2009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关于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争议的焦点是: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应修复的华奥大厦热水管道是否达到“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称: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反复维修热水管道,但华奥大厦一直无法正常供应热水,至2016年3月15日停止供暖时,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仍未修好热水管道,并附有相关照片予以证明;西安华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递交材料对前述情况予以证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称:对于华奥大厦所出现漏水问题,其均已予以维修,华奥大厦热水管道已达到“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

本院认为,依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享权利、互负履行义务。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华奥大厦热水管道已达到“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亦无法对热水管道是否达到“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予以认定,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执字第009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一方当事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卫

代理

审判员  文丛达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宗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