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虹,住广东省南雄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刚,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耀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德君,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帼慧,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卢鉴,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伟成,广州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丽虹、赵志刚因与陈帼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陈帼慧的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天河支行账号(尾号2929)向刘丽虹名下账号(尾号3633)汇款650000元。2013年7月12日,陈帼慧通过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账号(尾号0051)向刘丽虹名下账号(尾号1787)汇款350000元。2014年9月27日,刘丽虹因上述陈帼慧的汇款向某慧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刘丽虹(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6月至7月间,收到陈帼慧的合作投资款壹佰万元正,本人承诺该投资款用于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9号5楼B区原501、502的分割买卖,业务完成后返还陈帼慧本金壹佰万元正,红利壹佰万元正,合共弍佰万元正,现已支付壹拾万元正,尚欠壹佰玖拾万元正。本人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欠付的壹佰玖拾万元人民币归还给陈帼慧。如有拖延,则按每天千分之六的罚息向某慧支付”。另查,刘丽虹、赵志刚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刘丽虹、赵志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刘丽虹述称其在2014年9月27日出具涉案欠条之前已经还款了100000元本金;出具本案涉案借条之后,其又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分多次再向某慧还款了620000元本金;陈帼慧述称确认收到了刘丽虹还款的720000元,但认为该720000元是利息,不是清偿的借款本金,并先述称“收到刘丽虹主张的上述72万元的时间与刘丽虹的陈述一致”,后又述称“刘丽虹的确在2014年9月27日写下欠条的前几日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然后在写下欠条之后至原告起诉之前刘丽虹又支付了62万元给原告”“该62万元的还款时间应该是在2014年10月30日之后到我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陈帼慧在本案中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为:1.刘丽虹、赵志刚立即向某慧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未付利息共28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2.刘丽虹、赵志刚立即向某慧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140000元);3.刘丽虹、赵志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刘丽虹向某慧出具的《欠条》载明涉案的1000000元为“合作投资款”,但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提供合作投资关系的证据,且刘丽虹对于收到陈帼慧支付涉案的1000000元为陈帼慧出借给刘丽虹的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涉案的《欠条》、陈帼慧汇款给刘丽虹的事实,认定陈帼慧与刘丽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刘丽虹应依约向某慧偿还借款。因刘丽虹出具的《欠条》反映的是陈帼慧与刘丽虹之间借贷关系,因此,对于《欠条》中载明的返还“红利”,可认定为刘丽虹对支付借款利息的承诺,为此,刘丽虹应向某慧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5月28日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以650000元为本金计,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计),但陈帼慧主张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率标准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刘丽虹在涉案《欠条》中承诺“如有拖延,则按每天千分之六的罚息向某慧支付”,该《欠条》中载明的“罚息”性质应认定为逾期利息,为此,刘丽虹应向某慧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对陈帼慧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丽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问题。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刘丽虹因本案借贷关系已向某慧清偿了720000元,因双方均没有提供刘丽虹还款具体日期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刘丽虹在陈帼慧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某慧清偿了720000元。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丽虹还款720000元是清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或逾期利息,故该720000元可视为先清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共341198.63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计至2015年6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共126394.53元)后,余款(252406.84元)视为清还借款本金。据此,刘丽虹应向某慧清偿尚欠借款本金747593.16元,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以747593.16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被告刘丽虹、赵志刚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刘丽虹、赵志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丽虹、赵志刚未能够举证证实陈帼慧与刘丽虹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刘丽虹个人债务,或陈帼慧知道刘丽虹与赵志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刘丽虹、赵志刚夫妻共同债务,刘丽虹、赵志刚应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刘丽虹、赵志刚向某慧清偿借款本金747593.16元;
二、刘丽虹、赵志刚向某慧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747593.16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被告刘丽虹、赵志刚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陈帼慧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陈帼慧负担6124元,由刘丽虹、赵志刚负担1127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刘丽虹、赵志刚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刘丽虹、赵志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为“以65万为本金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计息;以35万为本金借款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是无息借款。1、本案没证据显示,借贷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原审法院将投资红利错误认定为利息。红利是指投资完成后的收益回报,与利息的性质存在本质差别。3、退一步讲,即使要支付利息,双方在2014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之前并无对借款作出利息约定,因此应先扣除《欠条》载明刘丽虹已付10万,以90万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
二、原审认为“以100万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丽虹主张2014年9月27日已还本金10万,此后又在2014年10月31日还款62万。陈帼慧在庭审中述称“收到刘丽虹主张的上述还款72万元的时间与刘丽虹陈述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8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即可认定刘丽虹已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72万元,其中2014年9月27日已还本金10万,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62万。
三、原审判决认为“至2015年6月1日,尚欠本金为747593.16元,并判令上诉人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刘丽虹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后,就再无还款行为,因此,至起诉之日,刘丽虹尚欠的本金金额应与2014年10月31日尚欠本金金额相同。2、虽然陈帼慧又改称:“该62万的还款时间应该是在2014年10月30日之后到我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但该说法并未得到刘丽虹同意。陈帼慧无合理理由单方面变更之前的自认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陈帼慧后来的改称来计算作出“2015年6月1日,尚欠本金为747593.16元”的认定有误,是事实认定不清。
四、原审判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判令上诉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尚欠本金的逾期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规定,原审法院在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
五、原审判决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合起诉状所述,陈帼慧借款时就明知刘丽虹借款用于帮助她弟弟购房置业,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欠条中刘丽虹只强调“本人承诺”,陈帼慧接受且无要求赵志刚补充确认,很明显是陈帼慧与刘丽虹都共同明确这是刘丽虹的个人债务。
六、陈帼慧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涉及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原审判决认定计息时间从2013年5月28日及2013年7月12开始,是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当事人未请求的部分应视为放弃。
七、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涉及支付逾期利息标准为“同期存款利率4倍”,判决书以“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是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虽然庭审中陈帼慧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已过了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且该变更没有得到我方确认。综上,刘丽虹、赵志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266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帼慧承担。
被上诉人陈帼慧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帼慧在本案一审2015年12月7日的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收到刘丽虹的72万元还款时间与刘丽虹陈述一致,且主张该72万元是归还借款利息。而在2015年12月31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变更陈述为“该62万元的还款时间是在2014年10月31日之后到我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但该72万元并不是利息或本金,而是刘丽虹支付给陈帼慧的好处费”。刘丽虹对于陈帼慧变更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其一、涉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其二、刘丽虹还款72万元的具体时间及性质;其三,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刘丽虹和赵志刚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刘丽虹于2014年9月27日向某慧出具《欠条》,表明向某慧借款的事实。刘丽虹确认收到100万元借款,故陈帼慧与刘丽虹的借贷关系成立。其次,刘丽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白自己出具《欠条》书写“红利壹佰万元”的法律后果。刘丽虹现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无法合理解释“红利”具体所指。从《欠条》的内容可认定刘丽虹有向某慧借款并返还一定利益的意思表示。因此,刘丽虹的抗辩,证据不足。陈帼慧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陈帼慧与刘丽虹对于72万元中的10万元在《欠条》出具前几日归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余下62万元,刘丽虹主张是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即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陈帼慧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刘丽虹所陈述的还款时间,后又在第二次庭审中更改了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陈帼慧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对案件事实的承认需经刘丽虹同意,才能免除其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于刘丽虹对陈帼慧更改的陈述不予认可,陈帼慧仍需对刘丽虹的还款时间举证。现陈帼慧未能就其主张完成举证,本院采信陈帼慧在第一次庭审时的主张,即刘丽虹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62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是清偿本金或是清偿利息,上述72万元应视为先清还借款期限内利息(341198.63元)后,余款(378801.37元)视为清还借款本金。故此,刘丽虹应向某慧偿还借款本金621198.6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21198.6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对刘丽虹的还款金额及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借款发生在刘丽虹和赵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实际,
本院认为,基于刘丽虹和赵志刚为夫妻关系,且无提供证据证明刘丽虹与赵志刚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刘丽虹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刘丽虹与赵志刚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过约定,故涉案债务属于刘丽虹和赵志刚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赵志刚对刘丽虹尚欠陈帼慧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陈帼慧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其明确后的诉请裁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丽虹、赵志刚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相应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丽虹、赵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帼慧清偿借款本金621198.63元;
三、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丽虹、赵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帼慧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以621198.63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刘丽虹、赵志刚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刘丽虹、赵志刚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陈帼慧负担6767元,刘丽虹和赵志刚负担10633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6元,由陈帼慧负担4398元,刘丽虹和赵志刚负担687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刘丽虹、赵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灯
审 判 员 庄晓峰
代理
审判员 董斯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施阮吴泳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