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行终00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剑东,镇长。委托代理人蔡晓楠,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文杰,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焕琪,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万永。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国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行初字第3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查处职责,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主体适格。而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查处职责,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陈国苗诉请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何万永非法占用耕地一事立案查处,并诉请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复耕土地,原告应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就诉请事项向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国苗的起诉。
上诉人陈国苗上诉称:1.根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之规定,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后,便产生了包括受理、处理、答复的义务,而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把上诉人的举报信作为信访事项,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进行推脱,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所以,一审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就诉请事项向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的证据,上诉人起诉无事实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具有查处他人非法占用耕地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3.安华镇河杨村村长何万永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被上诉人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将何万永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对诉称的何万永破坏耕地、非法占地一事并未向答辩人提出查处申请。上诉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起诉时证明其曾提出申请的事实,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无事实依据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依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安华镇人民政府已履行了相应的核实职责。处理何万永非法占用土地一事,其职责在县级以上的国土部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何万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与监督工作”之规定,因被上诉人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土地管理法授权的监督检查相应职责,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国苗对上诉人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因上诉人陈国苗在原审时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就被上诉人何万永非法占用土地一事提出过履职申请,故上诉人陈国苗诉请确认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建
代理
审判员 范卓娅
代理
审判员 郭海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