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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44号

刘家芬与日照三银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家芬,日照三银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刘家芬,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世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三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桂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祥慧,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家芬与被告日照三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银纺织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芬的委托代理人卢绪民,被告三银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祥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芬诉称,原告199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六年期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2899.88元、工资2872.86元及经济补偿金718.2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675.4元、基本生活费109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三银纺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自2013年9月4日未到被告处上班,连续旷工已超过15天,根据劳动合同第29条第二款,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董事会研究、工会同意,程序合法,并经原告签字认可,故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第二、2008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已休完;第三、被告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已领取失业救助金,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基本生活费均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家芬于1994年12月到被告三银纺织公司工作。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六年期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及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二)载明:“甲方(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前、后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原告)接受并遵守。乙方(原告)如违反,甲方(被告)可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如乙方(原告)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三银纺织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三银纺织公司作出日银纺字[2013]第175号《关于解除违纪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公司各部门:刘家芬,女,1974年2月出生,系日照奎山人,该同志1994年12月参加工作,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编号371100020407,原在我公司细纺任值车工。该同志平时放松自我教育,无视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无效,自2013年9月4日至今,已连续累计旷工超过十五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并征得工会同意,现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本人如对此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发布之日一年内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诉。如本人无异议,可在60日之内到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办理失业登记”,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刘家芬以被告三银纺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899.88元、工资2872.8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132元、基本生活费10976元。2014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刘家芬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告刘家芬主张,其在细纱车间从事清洁工作,上白班,每周休息一天,2013年10月8日原告到单位上班后,车间主任戴方逊通知其从事值车工岗位并实行四班三运转工作制,因身体和技术原因其不同意调岗,即被责令回家待岗。

被告三银纺织公司不认可,辩称原告2013年1月9日从前纺车间调入细纱车间,工种为值车工,因该车间当时清洁工缺员严重,原告暂跟早班从事清洁工作并上长白班,2013年9月因车间值车工缺员严重,车间根据工种安排,调原告到值车工岗位,原告2013年9月4日休班后,再未到单位上班。对其主张,原告刘家芬未举证证明。被告三银纺织公司主张,原告自2013年9月4日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9条的约定,原告连续旷工15天,被告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针对其主张,被告三银纺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12月原告所在清洁工岗位日考勤表一宗,证实原告自2013年9月4日旷工。主要内容:该六个月清洁工岗位的日出勤情况。其中7月“刘加芬”对应栏合计出勤26天;8月“刘加芬”对应栏1日休班、2-5日出勤、6-9日放假、10日出勤、11日休班、12-17日出勤、18日休班、19-21日出勤、22日休班、23-24日出勤、26日出勤、26-31日出勤,合计出勤23天,被告主张该26-31日系7月对应日期的考勤;9月“刘加芬”对应栏1-3日出勤、4日休班、5-18日旷工、19-20日放假、21-25日旷工、26日空白、27日休班、28-31日出勤,合计出勤7天、旷工18天,被告主张该27-31日系8月对应日期的考勤;10-12月考勤表中无原告的考勤记录。

原告刘家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考勤表系被告伪造且自相矛盾,并申请对该考勤记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对考勤及记薪周期,原告刘家芬陈述“每月的25日盘存(包括盘存车间的物资、考勤)完之后发工资,每月26日之后的考勤是往下推的”。2、2013年9月原告所在清洁工岗位月考勤汇总一份及准假证一宗。主要内容:9月份考勤汇总表载明原告刘家芬到工7天、旷工18天;员工准假证载明姓名、部门、需假理由、假别、准假日期等内容,包括刘相秀、阚兴花、张秀菊等人的准假证。

原告刘家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考勤月报表中的长白人员数与日考勤表中的人数不一致,并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月报表中原告的编号不一致,且刘相秀的准假证时间与考勤汇总表中的时间不符。对其主张,原告刘家芬未举证证明。3、细纱车间提交人力资源部的报告一份,载明:“细纱值车工刘家芬自2013年9月4日至今未来车间上班,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特此报告。电话151××××2839细纱车间2013.9.27”,报告下方加盖“日照三银纺织有限公司细纱车间”公章。

原告刘家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与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一致,系被告伪造,但未举证证明。4、董事会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决议一份,载明:“细纱车间值车工刘家芬自2013年9月4号始未上班,现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2013年10月15日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公司与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刘家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董事会拥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没有企业管理权。5、被告工会委员会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决议一份,载明:“细纱车间值车工刘家芬自2013年9月4日始未上班,现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2013年10月15日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公司与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6日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同意董事会关于公司与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原告刘家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无工会委员签字。6、《职工调动离厂清交单》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因解除合同离厂,相关部门在有关事项交清办好后签字。

原告刘家芬对该证据不认可,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仅提出否定性抗辩,未举证证明,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家芬主张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8.07元,并提交工资银行发放明细。

被告三银纺织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中2013年4月27日发放的1800元是2012年的股东分红,同年9月9日发放的360元包括中秋福利200元和高温费160元,并非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三银纺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度(年终奖金)分配明细表,载明的部门为细纱,原告栏对应1800元。

原告刘家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奖金应计入工资。2、2013年中秋供应发放人数及金额和包含原告在内的名单各一份,载明每人发放金额200元及被告各部门的总人数、实有人数、实发金额,其中原告栏对应记录为200。

原告刘家芬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系被告单方制作,且福利应计入工资。3、2013年高温费发放人数及金额和包含原告在内的名单各一份,载明每人发放金额160元及被告各部门总人数、实有人数、实发金额,其中原告栏对应记录为160。

原告刘家芬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系被告单方制作,且高温费应计入工资。4、原告刘家芬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工资核算表,载明原告该十二个月的工资构成明细及代扣款项,其中该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732.25元、平均实发工资为1508.07元。

原告刘家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2013年4月27日发放的1800元和同年9月9日发放的360元均应当计入其平均工资的计算。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1、2、3,原告仅提出否定性抗辩,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核算表、考勤表、《关于解除违纪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职工调动离厂清交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刘家芬199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银纺织公司提供的考勤日报表及月汇总表能够证实,原告2013年9月1-3日正常出勤,4日休班,之后即未出勤,直至同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违纪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本院确认原告自2013年9月5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刘家芬主张其正常出勤至10月8日,后因其不同意调整岗位被告责令其回家待岗,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

一、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

二、原告的各项支付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违背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受劳动合同的约束,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刘家芬自2013年9月5日起未上班,且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请假手续或获得被告许可休假,原告在该期间不上班没有法定事由或劳动合同约定的事由,属于旷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连续旷工超过15天,被告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三银纺织公司根据劳动合同认定原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理由通知董事会及工会,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支付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2013年9月及10月16天的工资2872.86元及经济补偿金718.22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劳动者只有提供了劳动,完成了劳动任务,才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即才有权向用工单位索取劳动报酬。原告刘家芬自2013年9月5日起即未到被告上班,没有付出劳动,不应当获得工资报酬,故对原告刘家芬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5日及之后工资和相应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银纺织公司自认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之后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家芬主张,根据被告陈述的记薪周期,2013年9月的记薪天数应当自2013年8月26日起。根据被告三银纺织公司提交的2013年8、9月的考勤表,2013年8月记薪至26日,2013年9月的记薪周期自8月27日起,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8月27日至9月4日的工资。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三银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4月27日发放的1800元是2012年的股东分红,同年9月9日发放的360元包括中秋福利200元和高温费160元。分红是股份公司在赢利中每年按股票份额的一定比例给付给投资者的红利,是股东收益的一种方式,故原告2013年4月27日从被告处获得的1800元收入系其作为被告股东的收益,并非其劳动的对价支付,不应计入工资总额。根据《国家统计局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一)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二)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具体有: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九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砂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的规定,中秋福利和高温费共计360元均不计入原告的工资总额。原告刘家芬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641+1524+1343+1101+1545.5+1587.5+1438.5+1456.5+1547.45+1679.45+1705.45+1527.45)÷12=1508.07元。被告三银纺织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8月27日至9月4日的工资计算为1508.07元/月÷30天×9天=452.42元。原告刘家芬要求被告按照未付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刘家芬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3、关于基本生活费问题。原告刘家芬主张,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基本生活费。

被告不认可,辩称基本生活费是在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企业向劳动者支付的,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原告刘家芬要求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三银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家芬2013年9月工资452.42元;

二、驳回原告刘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日照三银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日照三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蓉

审 判 员  潘维莉

人民陪审员  庄 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5、《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7、《国家统计局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四: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一)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二)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具体有: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九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砂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