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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793号

马祥文、邬容丽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6-1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祥文,邬容丽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793号

被执行人:马祥文,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邬容丽,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马祥文、邬容丽诉讼费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马祥文、邬容丽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执79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 欣

审判员 宋建忠

审判员 肖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这些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