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16号原告黄莉琳,女,195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谢基冶,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一新,男,196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黄莉琳诉被告郭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基治、被告郭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每年一签。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最新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每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20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及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别人欠其钱未收回,现在经济困难;2、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希望归还了本金后,利息予以减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南门支行的交易流水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50000元给被告,通过案外人朱爱平向被告转账50000元,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委托案外人朱爱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人民币5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2013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人民币5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莉琳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于每月的21日汇入黄莉琳工商银行卡,身份证号:。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致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别人欠其钱未收回,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归还了本金后,利息予以减免,因原告未予同意,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莉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郭一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婧妍
审判员 谢小梅
审判员 温文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