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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民初414号

宋晓才与被告李细阳、第三人朱长远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宋晓才,李细阳,朱长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414号原告宋晓才。被告李细阳,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第三人朱长远。

原告宋晓才与被告李细阳、第三人朱长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美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细阳及第三人朱长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晓才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为被告做担保向第三人朱长远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4%,每月付利息8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给付了第三人朱长远。第二个月的利息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代付利息8000元给第三人朱长远。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多次催还款,后来被告失去联系,第三人催逼原告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6日春节前代被告向朱长远还款10万元,2016年4月16日代被告向第三人还本金10万元并代付利息360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还的借款20万元和代付的利息44000元;原告为被告所付的款项被告应按月利率2.5%向原告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开庭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李细阳向第三人朱长远借款2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证据二,收条3份、华融湘江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付利息44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对被告李细阳作了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朱长远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细阳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朱长远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及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还款付息的事实。被告李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被告李细阳作询问笔录时向被告李细阳出示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细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向被告李细阳所作的询问笔录提出被告李细阳陈述借款月利率2%与事实不符,对该询问笔录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细阳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经本院确认及法庭调查情况核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细阳因工地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21日向第三人朱长远借款20万元,并出具“今借到朱长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担保人宋小才,今借人李细阳”的字条,李细阳及宋晓才的签名均为本人签名。第三人朱长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4000元,另146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李细阳。被告李细阳已向第三人给付了利息8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给付利息8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第三人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6年4月16日向第三人偿还本金10万元及付利息36000元。被告李细阳向第三人的借款本息已还清。被告李细阳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被告李细阳向第三人借款时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已代被告向第三人还清本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细阳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且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因此,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200000元×2%×(5个月零16天)=22133元;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00元×2%×(2个月零9天)=4600元,合计26733元。原告认可被告李细阳已向第三人给付利息8000元,因此剩余尚有利息18733元。现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给付利息44000元,原告给付的利息已超过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的利息也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因此,被告李细阳应给付原告代付的利息18733元,超出部分系原告自愿给付第三人的,该超过部分的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付的款项按月利率2.5%向原告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细阳及第三人朱长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细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晓才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代付的利息18733元,合计218733元;

二、驳回原告宋晓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李细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美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柳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