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693号原告林某,男,汉族,1944年10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林叙勇,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林某,女,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龙坑居委陇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MA4UK2K03Q。投资人陈某。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孝,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林某、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叙勇、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生意往来客户关系。被告陈某先后向原告购买牛肉,并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捌拾壹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整。后被告陈某于2013年农历年底前付还400000元。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分支机构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龙坑加工点于2013年11月5日付还100000元,现结欠原告货款316180元。被告陈某及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结欠该货款,故被告陈某、林某、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依法应偿还结欠原告货款。原告后于2016年1月8日向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故向贵院申请撤诉,贵院裁定准予撤诉。现因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林某、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618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陈某、林某、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61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林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人口信息复制件1份和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浮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复制件2份,证明被告陈某、被告林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结果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制件1页,证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的诉讼主体资格;4、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5、(2016)粤0515民初75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和解撤诉及被告还款义务事实;6、分期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拒不履行付还货款及违约的事实。被告陈某当庭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已提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利息的诉求,该诉求相当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其提出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系违约金内容的重复,缺乏法律依据,且违约金的数额巨大、占本案货款比例太高,明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该约定应为无效。
二、原告对被告林某、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的诉求缺乏依据。1、原告与被告林某、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涉案货款系被告陈某向原告购货所欠货款;2、本案货款非被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向原告购买牛肉货款多达816180元,所购牛肉数量巨大,不可能用于被告家庭食用,即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本案货款316180元系该货款未还部分,不属于被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无关。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虽系被告陈某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均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陈某与原告的买卖关系,系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双方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的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承担。被告林某当庭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林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涉案货款不是被告林某所欠货款,无需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二、本案货款非被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向原告购买牛肉货款多达816180元,所购牛肉数量巨大,不可能用于被告家庭食用,即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本案货款316180元系该货款未还部分,不属于被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林某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对被告林某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当庭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涉案货款不是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所欠货款,无需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二、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无关。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虽系被告陈某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均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陈某与原告的买卖关系,系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双方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的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承担。综上,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陈某、被告林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当庭提交证据: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陈某是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的投资人。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不清楚,不是其本人欠款,与其本人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为不清楚,关联性认为与本人无关。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陈某个人欠款,与本店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店无关。原告及被告陈某、被告林某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因上述欠条系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系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的,被告陈某均已予以确认,且三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某、被告林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某前向原告购买牛肉,结欠原告牛肉款81618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某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上述欠款。2015年5月30日,被告陈某在上述《欠条》上载明已付还原告500000元,余款316180元承诺于2015年年底付清,并签名确认。因被告没有按时付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后原告与被告陈某达成并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确认被告陈某尚欠原告牛肉款316180元;原告同意被告陈某分五期偿还欠款,被告陈某出现任一期无按时还款,则视为全部欠款已到期,属于被告陈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陈某主张全部未偿还欠款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赔偿金60000元。
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现因被告陈某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系被告陈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另外,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陈某名下位于汕头市××海区玉兰××房产(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陈某结欠原告林某货款316180元,有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陈某确认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某付还结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对结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虽系被告陈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被告陈某确认结欠原告上述债务,否认本案债务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有关,在《欠条》及《分期还款协议书》上均明确本案债务系被告陈某结欠原告的牛肉款,故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债务系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所拖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债务系其向原告购货所欠货款,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和被告林某关于被告林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无需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本案货款非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某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关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无需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本案货款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泳澄肉丸店无关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与被告陈某在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违约金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关于违约金重复请求及约定过高、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某货款316180元;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违约金60000元;驳回原告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3471元、保全费2370元,合共5841元,由被告陈某、被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晓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