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9月25日生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高某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中间坪核电生活区烧烤摊喝酒时发生争执,随后两人分别回到住处。2015年5月18日1时许,陈某与黄龙华驾驶摩托车来到光坡镇栏冲村增埠组大江虾塘高某住处,陈某持木棍进入房间叫醒高某后打了高某巴掌,黄龙华劝阻陈某,之后陈某仍用木棍殴打高某,致其左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经鉴定,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高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2065.94元,2015年7月8日到星光边防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自首证明、鉴定意见,证人黄某,4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过度饮酒,与他人发生冲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十份。
审 判 长 余 樊
代理
审判员 刘延龄
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佳宁法律依据: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