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702号原告王学彬,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曦,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佳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强,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学惠,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王学彬诉被告张明强、王学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与任佳佳、被告张明强、被告王学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彬诉称:原告于2009年开始在被告张明强承包的工程项目下从事房屋防水及室内外刷漆的工作,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张明强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张明强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45000元,但张明强至今未支付,张明强、王学惠系夫妻,故请求判决:
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45000元;
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强辩称:拖欠原告劳务费145000元属实,同意支付,但对利息不予认可。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一人支付。
被告王学惠辩称: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不清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学彬于2009年开始在被告张明强承包的工程项目下从事房屋防水及室内外刷漆的工作,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张明强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张明强向王学彬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王学兵(彬)两年工资145000元(壹拾肆万伍仟元正,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上午还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正),张明强2016年4月11(日)。”王学彬与张明强一致认可,张明强尚欠王学彬劳务费145000元,欠条中所提及的“张明强于2016年4月14日归还王学彬280000元”,该280000元既包含了张明强所欠王学彬的劳务费145000元,还包含了张明强所欠案外第三人的欠款135000元。张明强至今未向王学彬支付此款。另查明,张明强与王学惠自1989年结婚至今。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学彬为张明强提供劳务,张明强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故王学彬要求张明强立即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了张明强应于2016年4月14日上午付清上述劳务费用,故其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4月15日。双方未约定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以14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劳务费的产生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既未证明欠劳务费时明确过是张明强的个人债务,亦未证明二被告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强、被告王学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学彬劳务费1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4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诉讼保全费1601元,由张明强、王学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邓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傅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