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502行审106号申请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余市。法定代表人敖新春,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江西省凯朝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崔时朝,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江西省凯朝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余)人社监薪支字[2015]300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监薪支字[2015]300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监薪支字[2015]300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监薪支字[2015]300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准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鄢平花
审 判 员 陈润根
代理
审判员 肖 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郎俊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