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8号原告赵东琇,男,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卓,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胜,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赵东琇诉被告马维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琇的委托代理人黄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琇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购买编织袋欠原告货款21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份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推诿拒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马维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马维胜向原告赵东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东琇编织袋款贰万壹仟元整(21000),三月份还清。”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证实了被告欠付原告21000元货款的事实。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故以原告提交证据证实的欠款金额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3月份付清,故原告主张以欠款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维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东琇货款2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邮寄费3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马维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源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