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2行初25号原告廖小花。委托代理人胡东辉。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娴,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原告廖小花诉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小花诉称,其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君馨足浴部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履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31708.98元;3、判决因被告行政不作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职,未作出任何涉及原告廖小花权利的行政行为,也不存在对廖小花申请的任何事项不予答复或处理的情况;
二、廖小花已于2014年9月9日就君馨足浴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等选择向劳动仲裁部门寻求救济,已进入准司法程序,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综上,被告认为廖小花向君馨足浴主张的各项权利均已通过仲裁途径解决,除此之外,廖小花并未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向被告申请权利或要求处理任何事项,因此并不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廖小花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小花原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君馨足浴部工作(以下简称君馨足浴部),后因发生劳动争议,廖小花于2014年9月9日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君馨足浴部支付其加班加点工资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所需合理诉讼费用,赔偿金等款项。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宜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1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君馨足浴部支付廖小花经济补偿金2010元,对廖小花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廖小花并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过要求其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廖小花起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而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也从未对其作出过任何影响其权益的相关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原告廖小花所诉请的诉讼标的并不存在,原告廖小花与被告市人社局之间不存在行政行为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资格,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小花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毅斌
代理
审判员 叶棋刚
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逢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