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993号
原告:李月梅,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靖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摆志勇,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塔城市。。
原告李月梅与被告摆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梅委托代理人张靖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摆志勇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梅起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摆志勇借原告李月梅现金54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承担违约金10000元,由杨风亮担保,立有字据。2015年5月21日,被告摆志勇借原告李月梅现金928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由杨风亮担保,立有字据。2016年1月11日,被告摆志勇借原告李月梅现金50000元,立有字据。被告摆志勇一直未向原告李月梅偿还借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月梅偿还借款本金1968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16800元,并由被告摆志勇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李月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摆志勇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李月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摆志勇借原告李月梅现金5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违约金为10000元;
二、被告摆志勇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李月梅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摆志勇借原告李月梅现金928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违约金为10000元;
三、被告摆志勇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李月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摆志勇借原告李月梅现金50000元,违约金20000元。被告摆志勇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摆志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月梅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摆志勇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李月梅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摆志勇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李月梅借款5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摆志勇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李月梅借款92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摆志勇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李月梅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摆志勇未向原告李月梅偿还借款。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月梅撤回对担保人杨风亮的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及约定利率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摆志勇向原告李月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摆志勇应当及时向原告李月梅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对于原告李月梅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李月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摆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月梅一次性偿还借款1968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1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76元,邮寄费150元,合计3026元,由被告摆志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朱天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楼轩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