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9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晗,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通辽市国家税务局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汉新城商业街33号楼101。法定代表人徐艳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彦橘,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稽查局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明远,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通辽车辆段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艳杰,女,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闫晗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彦橘、孙明远、李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6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彦橘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36%,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还应当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孙明远、李艳杰、闫晗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彦橘在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被告李彦橘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其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6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二份、代理费发票一份,以及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闫晗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彦橘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彦橘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明远、李艳杰、闫晗应在本案所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所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保证人的权利主张不超出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彦橘、孙明远、李艳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一审法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彦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75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693元,合计124193元;
二、被告孙明远、李艳杰、闫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闫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2014年3月26日,李彦橘向助诚公司借款10万元,孙明远、李艳杰、闫晗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且孙明远、李艳杰、闫晗分别与助诚公司订立保证合同。闫晗与助诚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第九条第”9.4”约定”本合同经保证人签字,债权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李彦橘与助诚公司约定的借款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闫晗与助诚公司约定的保证合同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经保证人签字,债权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这里的”债权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与”加盖公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闫晗签字和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保证合同方可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有关认定还款协议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与本案上诉人与助诚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属同一类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程序错误,有超审限、上诉人未见过主审法官等。
被上诉人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上诉人签字并按印,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保证合同已成立。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律师代理费有相应的发票且收费标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收费。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6693元有法律依据。3、判决书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并未超过审理期限。4、一审开庭由法官屠乃昌审理,上诉人所述从未见过主审法官屠乃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彦橘、孙明远、李艳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与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闫晗复举一审证据,另提交案例一份(复印件),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子都是合同没有生效。被上诉人助诚公司质证称案例与本案并不类似,案例上的还款协议并未加盖公章与本案并非类似案例。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案例因为是复印件无法考证其真伪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彦橘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闫晗与被上诉人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亦明确,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借款担保责任。上诉人闫晗与被上诉人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有被上诉人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与上诉人闫晗的本人签字,因此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按月息二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亦没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00元由上诉人闫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雅尔
审判员 王丽华
审判员 刘桂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