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62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陈昊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晋,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京玲,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久。被告曾秀延。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谢永久、被告曾秀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久、曾秀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个信额字第RL20131031003081号),申请信用贷款金额最高100万元,期限最长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共发放6笔贷款,共计人民币446000元,个人出账凭证均记载以下内容: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6.2%,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然而被告拒不归还贷款金额和利息。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
一、解除被告谢永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个信额字第RL20131031003081号);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本息477148.89元(其中拖欠本金(446000元,利息31148.89元(含罚息及复利)),以及自2016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三、被告谢永久承担律师费26257元及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四、被告曾秀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永久、被告曾秀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9日,被告谢永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个信额字第RL2013103100308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可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一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2015年11月23日原告分6笔向被告谢永久的账户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44.6万元,上述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
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剩余本息477178.89(其中本金金额44.6万元,应收利息(含罚息及复利)31148.89元)。
四、借款时,被告谢永久与被告曾秀延系夫妻关系。
五、为追索本次欠款,原告与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赵晋、彭京玲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债权。根据约定,原告已向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257元。
六、原告为本案送达支出邮寄费6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转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欠款明细表、婚姻登记证明、委托诉讼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到期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谢永久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谢永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万元,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及复利31148.89元以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6357元,邮寄费6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曾秀延与被告谢永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秀延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永久、被告曾秀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谢永久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个信额字第RL20131031003081号)解除;
二、被告谢永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6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人民币31148.89元,以及自2016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谢永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6357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60元。
四、被告曾秀延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37元,由被告谢永久、被告曾秀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焕君
人民陪审员 赵 莲
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