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凤贺,男,1959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专科毕业,职工。住郸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于凤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豫1625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凤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5日,河南元亨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农业投资、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法定代表人是高某。不久该公司在郸城设立分公司,郸城分公司没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许可,在高某的授意指挥下,于2013年7月-2015年1月,通过和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函》等手段,以支付比较高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共吸收张兴亮、赵俊青等四十余人的存款928万元,该存款均汇入高某及其所在公司的账户。其中被告人于凤贺参与吸收存款30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于凤贺退回被害人92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凤贺供述的基本犯罪事实、证人高某、张某、王某、郭玉章等多人证言证实,另有元亨���司的法人、宣传材料、授权委托书、存款人合同复印件、银行清单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郸城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于凤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于凤贺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于凤贺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南元亨公司郸城分公司是以河南元亨公司的名义吸收的存款,所有存款未经于凤贺手均直接汇入高某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元亨公司的账户,均用于高某个人或者元亨公司的投资和日常支出。于凤贺受公司安排,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意是为公司经营,没有占有吸收的存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其“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凤贺身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金融秩序,以公司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于凤贺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凤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凤贺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于凤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审判长 赫志平
审判员 张金海
审判员 杨国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