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61号
原告:欧阳品梒,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陈冰,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
原告欧阳品梒(下称原告)与被告陈冰(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海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曾伏良、
人民陪审员魏金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刘芳任记录。原告委托欧阳品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冰是经人介绍的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年底被告说资金周转困难想我借钱周转,被告说他是做生意的,但具体情况如何我也不清楚,被告陈冰总共向我借款35万元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未予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按照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1610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本金2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陈冰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借款形成的原因、过程;(二)被告的还款情况;(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在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和业务凭证各一份,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交易的记录。原告庭后补充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上的货款二字是谢龙清习惯性写的,其实就是借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原告庭后的补充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2013年年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1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冰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12月19日写下借款合同并签字。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实借款本金是人民币10万元,另外3万元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的利息,借款合同上还约定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未能返还本金,每月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在2014年1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冰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2014年3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冰卡号为6222021001100349056转账人民币6万元,2014年3月17日通过谢某某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冰汇款4万元,总共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5万元。谢某某是原告同学,原告向谢龙清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告知谢龙清直接将这人民币4万元转账给被告。2013年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金是人民币25万元,利息是人民币8万元,备注每月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人民币25万元还清时止。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在2015年分多次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7.5万元,之后被告就没有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总共借款人民币3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总共人民币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归还7.5万元,鉴于原告开庭时陈述7.5万元自己也不清楚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合同和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中原告和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也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只诉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故认定为这7.5万元应该是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利息。2013年12月19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即原告向被告转账的第二天开始按月息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万元(10万元×2%×25个月)。对于原告和被告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总共人民币25万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款,利息应从原告每次向被告汇款之后的第二天起开始计算,那么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18045.16元[15万×2%×(24+19/31)个月+6万元×2%×(22+4/31)个月+4万元×2%×(22+2/31)个月]。被告向原告的各项借款截止起诉之日总共需要支付利息人民币168045.16元,被告支付了人民币7.5万元,还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3045.16元。被告陈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冰自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阳品梒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及利息九万三仟零四十五点一六元。(剩余利息计算以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九百一十元由被告陈冰负担,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九百一十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海涛
代理
审判员 曾伏良
人民陪审员 魏 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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