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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663号

663张宗顺与吴培坤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1-1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宗顺,吴培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663号申请执行人张宗顺,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被执行人吴培坤,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宗顺与被执行人吴培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宗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培坤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进行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培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磊执行员 王 雷执行员 孟吉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