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60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伟慧,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生富,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个体户。
原告夏靖与被告叶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生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网贷平台居间撮合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275.2元,在24个月内分24期等额偿还,每月还款金额为4027.14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每月还款日前被告应将足额款项存入其专用账户,并统一由双方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划扣,以偿还借款。同时,根据上述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与委托的网贷平台订立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约定,被告应向网贷平台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等居间费用,合计20475.2元,该款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网贷平台。上述协议订立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并代扣代付的居间费按约支付给相应的网贷平台后的余额汇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被告收取款项后,仅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4027.14元,经计算,被告偿还的款项中,本金为3344.8元,故其欠款本金余额为76930.4元。此后,被告再未按约还款,严重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协议,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1)、(2)项的约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以欠款本金余额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直至偿清之日。同时,原告因本案诉讼须承担律师费5321元,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余额76930.4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并按年利率24%计),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金额为11744.7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532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生富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5年1月20日,被告叶生富与原告夏靖在福建省××××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275.2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每月还款4027.14元;如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支付罚息;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且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
二、原告代被告支付咨询费13787.14元、审核费1216.51元、服务费5271.55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共计20475.2元。
三、扣除各项费用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给付借款59800元。
四、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4027.14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930.4元。
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3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叶生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叶生富向原告夏靖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叶生富订立的借款协议;被告叶生富返还原告借款76930.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叶生富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叶生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夏靖借款76930.4���。
三、被告叶生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夏靖逾期利息、违约金(该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未返还的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叶生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5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叶生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朱国建
人民陪审员 赖培水
人民陪审员 邓艳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