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736号
原告:王光国,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王春旭,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详址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王光国与被告王春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旭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国诉称:本人于2011年4月14日借给王春旭壹拾伍万元,王春旭在收到款后给本人写了一份收据凭条,现保存在本人处。因随后几年,一直联系不上王春旭,收不到借款。故原告起诉,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春旭归还借款及收益200000元。被告王春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王光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春旭62XXX73账户转账150000元,次日,王春旭出具字据,载明:“今收到王光国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正,本人代为金融操作,保证年收益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20%)。”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说其在炒期货,让我转给他150000元,帮我炒,约定每年给我20%的回报,无论亏损还是盈利,他都要按照约定执行。我没有参与金融操作,除了本案的款项外没有再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双方口头约定随时可以将涉案款项取回。因一年后联系不上被告,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字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从字据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看,对于涉案款项原告不参与金融操作,不承担金融风险,保证获取固定收益,并随时可主张返还款项,故
本院认为字据虽载明代为金融操作,但实际应为借贷。原告已向被告银行转账15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到庭就借款数额、还款数额、还款期限等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年收益不低于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起按照年利率6.5%计算至今,被告向其支付利息50000元,该利息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是原告对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春旭归还原告王光国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春旭负担。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薇
人民陪审员 刘少珍
人民陪审员 刘玉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佳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