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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267号

申请执行人王兴平与被执行人桂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兴平,桂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267号申请执行人王兴平,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桂磊,男,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兴平与被执行人桂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桂磊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兴平债款88720元,案件受理费1017元。申请执行人王兴平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246元,执行标的共计909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屋、土地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桂磊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桂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王兴平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桂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桂磊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兴平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90983元(含执行费1246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