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782号申请执行人刘刚。被执行人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刘刚与被执行人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刚于2016年2月25日向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2251.15元及办理相关房屋报备手续,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通过执行网络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开户信息且有可供执行的资金。2016年4月25日,本院在被执行人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和平路支行账户内扣划本案全部款项,现已将2251.15元退付申请执行人刘刚。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第一项内容,被执行人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资料,积极对涉案房屋进行报备。因考虑审查办理周期较长,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刘刚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7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本案具备执行条件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文丛达
代理
审判员 闫伟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博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