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685号
原告:通榆县瞻榆镇光友农资商店。
负责人:王光友。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通榆县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国军,男,汉族,1975年7月29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通榆县瞻榆镇光友农资商店与张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6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化肥款550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1日前还款,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0‰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的问题为:��告应否偿还原告化肥款5500元及利息?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据复印件一组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欠据一:载明:时间2015年5月14日,人民币肆仟陆佰圆整,¥4600元,上款系欠款按月利0.012元计息,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0.02元计息。借款人:张军;欠据二:载明:时间2015年5月26日,人民币玖佰圆整,¥900元,上款系借用款按0.012元计息,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0.02元计息。借款人:张国军。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6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化肥款4600元、900元,约定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按月利率12‰计息,逾期按月利率20‰计息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起诉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6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化肥款4600元(计息方式为: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0‰计息。)、900元(计息方式为: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0‰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欠款原告主动要求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放弃其余利息。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涉及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国军��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6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化肥款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国军应当偿还原告化肥款5500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通榆县瞻榆镇光友农资商店化肥款5500及利息。(计息方式为: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