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164号原告李昌举,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南漳县人,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号。负责人明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傲,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昌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海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周、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举诉称:2016年3月12日,原告李昌举驾驶其所有的鄂F×××××货车由南漳县东巩镇至板桥镇,行至南漳县××××道班附近路段,车辆失控翻入路外山崖下,致车辆损坏。经南漳县交警大队到现场勘察,认定李昌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保险限额17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零时至2016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于事故发生日价格为98380元,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已完全毁损。因原告向被告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8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进行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额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为李昌举所有的鄂F×××××号车辆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并为该车出具了保险单,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7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2016年3月12日19时,李昌举驾驶投保车辆,由南漳县东巩镇至板桥镇,行至南漳县××××道班附近路段,车辆失控翻入路外山崖下,致车辆全损。该事故经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队出具证明:李昌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13日,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李昌举的委托对鄂F×××××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车损失为98380元。嗣后,李昌举向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号车辆承保车损险,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全损,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98380元,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金额,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进行赔偿,庭审中,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李昌举的驾驶证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故其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额过高,因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该辩称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昌举保险金98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2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01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海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