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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2550号

院海琴与郝利平、张凤英、许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院海琴,郝利平,张凤英,许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550号原告院海琴,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个体。被告郝利平,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个体。被告张凤英,女,汉族,1969年7年20日出生,个体。被告许云峰,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农民。

原告院海琴诉被告郝利平、张凤英、许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折宏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魏萨日娜、

人民陪审员孙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海琴,被告郝利平、被告许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利平、张凤英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院海琴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由被告许云峰提供担保,偿还部分借款后再未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利平、张凤英共同偿还原告院海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利息12万元,本息共计112万元,以及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的四倍利率计算);被告许云峰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利平辩称,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举证说明。

被告许云峰辩称,借款人对出借人的还本付息情况不清楚,对自己的担保亦不清楚。被告张凤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郝利平、张凤英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许云峰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郝利平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内容均认可。被告许云峰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单需要待查。被告郝利平提供了如下证据:1、鄂尔多斯东胜农村商业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鄂尔多斯东胜农村商业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3、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500元;4、鄂尔多斯东胜农村商业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500元;5、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500元;6、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500元;7、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50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银行回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支付的是利息,且被告偿还的是借款总额370万元的利息。因五个案子借款人均属被告郝利平与张凤英,2011年10月18日偿还的10万元(刷的信用卡)、2011年12月26日偿还的14万元、2012年1月13日偿还的12万元、2012年2月20日偿还的2万元,2012年6月1日抵押挖机的合同抵顶的50万元,以上还款分别给五笔借款按先付息后还本金计算,因为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利息给付在2011年6月22日,本案中借款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应付利息72000元,从2011年10月18日偿还的10万元(信用卡)中扣除;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应付利息50667元,从2011年12月26日偿还的14万元中扣除;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应付利息103333元,这103333元的利息应从抵押挖机的50万元中扣除。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利平、张凤英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院海琴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由被告许云峰提供连带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郝利平、张凤英向原告院海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被告郝利平、张凤英共同向原告院海琴的借款均按此原则进行计算调整。被告郝利平举证证明已向原告院海琴还款75.65万元,原告称被告偿还的利息,而非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被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75.65万元时,如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与利息,该款应先抵充利息,余额则充抵主债务。被告郝利平于2010年5月19日给付原告70000元,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80000元,欠利10000元;被告郝利平于2010年6月27日给付原告70000元,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24667元,故35333元(70000-10000-24667=353222)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6月27日原告的本金为964667元;被告郝利平于2010年7月25日给付原告100500元,借款本金964667元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7364元,故83136元(100500-17364=83136)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7月25日原告的本金为881531元;被告郝利平于2010年8月27日给付原告109500元,借款本金881531万元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8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8218元,故91282元(109500-18218=91282)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8月27日原告的本金为790249元;被告郝利平于2010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147500元,借款本金790249万元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30029元,故117471元(147500-30029=117471)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10月25日原告的本金为672778元;被告郝利平于2010年11月25日给付原告129500元,借款本金672778万元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3007元,故116493元(129500-13007=116493)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11月25日原告的本金为556285元;被告郝利平于2010年12月27日给付原告129500元,借款本金556285万元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1497元,故118003元(129500-11497=118003)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12月27日原告的本金为4382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担保,被告许云峰约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务人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和宽限期届满的有关证据,故可认定保证期限未届满,被告许云峰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三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许云峰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本金、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利平、张凤英共同偿还原告院海琴借款本金4382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被告许云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云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郝利平、张凤英追偿;

三、驳回原告院海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折 宏 斌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

代理

审判员 魏萨日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红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