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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终288号

郑家恒、蒋邦会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家恒,蒋邦会,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重庆市珠峰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终2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家恒,男,汉族,1949年12月6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一审被告)蒋邦会,女,汉族,1954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友,男,汉族,1951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大同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谭庆,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富彦,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安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重庆市珠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1幢1号。法定代表人梁泉,执行董事。郑家恒、蒋邦会因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简称江津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8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郑家恒、蒋邦会请求确认江津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系该府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但郑家恒、蒋邦会提供的向江津区政府和德感街道办事处提出要求调解解决争议的申请书和房屋拆迁补偿清册,不能证明江津区政府实施了其诉称的房屋拆除行为,而第三人重庆市珠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收条》、《提前拆除房屋协议》等证据却表明系第三人拆除了郑家恒、蒋邦会的房屋,且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不能认定系江津区政府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郑家恒、蒋邦会请求确认江津区政府拆迁房屋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郑家恒、蒋邦会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郑家恒、蒋邦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永铭

代理

审判员  王 乐

代理

审判员  王 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