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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初字第17号

李恩振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振,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李恩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风(原告儿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4号甲。

法定代表人:程晓龙,区长。

委托代理人:秦聚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涛,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恩振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高明村村委会与张守光签订《承包合同》,将原珍珠岩厂院落的房屋承包给张守关建造纸厂,承包期限10年。2001年1月1日,张守光将剩余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其后,原告又在院落内新建厂房,并投入资金建设配套设施等用于沈阳市于洪区鑫阳纸制品厂的生产经营。2006年12月,被告组织对高明台村(原告高明村)的集体土地实施征地拆迁,原告承包及自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位于上述征地拆迁范围内。2007年1月,被告在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即对原告承包及自建的地上物进行了拆除,其行为属于违法强拆,并导致地上物、附着物、附属物及动力电等被损毁,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也被损毁丢失。其后,原告多次就拆迁补偿及强拆赔偿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予解决,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强拆行为给原告照成的损失54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应为铁西区大青街道高明台村集体所有,原告不能出具有效书面材料证明其为该土地地上物的所有权人,故其无权主张相应的补偿或赔偿;2、被告不是本案涉诉拆迁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所诉的地上物被“违法拆除”时间是2007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当在拆除行为发生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而且原告没有提出耽误起诉的合理事由,故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恩振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拆除行为发生于2007年1月,其于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恩振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东涛

审判员  沈 虹

审判员  翟鸣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