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翰林苑2单元16--1楼。法定代表人何众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连湘,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卫元,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光,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谢新民,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审被告吴蓉,曾用名吴容,女,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2161号-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与唐连湘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唐连湘向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汇款是代他人向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虽然唐连湘以民间借贷名义起诉,但唐连湘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来证实与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有借款关系。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唐连湘、原审被告谢新民、吴蓉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唐连湘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短信、付款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须经实体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唐连湘主张三原审被告向其借款,唐连湘已付出款项,现要求三原审被告还款,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东莞市塘厦镇为合同履行地。东莞市塘厦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