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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第1904号

张某与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毛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第1904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泸县。委托代理人张光鑫,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董淑兰,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鑫,被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因离婚协议时房屋归被告所有,而房屋系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揭的,导致原告不能使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购房名额。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拒不办理。加之,该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重新分配原、被告离婚协议上的房屋(位于江阳区蓝庭路2号19幢5层3单元501号房)及川E×××××号车平均分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2、被告已支付原告11万元,并在偿还按揭款,没有违反协议;3、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及办理产权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在泸州市江阳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具体地址以房产证为准)住房及川E×××××号车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子女等等。另查明,双方离婚协议中所涉住房尚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订立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其要求重新平均分配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显失公平不属于判断离婚协议能否撤销、变更的依据。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睿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