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申7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成军,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强,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申请再审人姚成军与被申请人刘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姚成军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姚成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成军申请再审称,2011年、2012年被申请人耕种了我的开荒地,所以其获益的1万元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我。因此,不服(2015)锦民终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案,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刘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主张2011年、2012年被申请人耕种了其开荒地,被申请人由此获益的1万元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申请再审人。经查,申请再审人未与村委会就案涉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归其所有。同时,亦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取得了1万元的经济收益且该收益系申请再审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姚成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帆
代理
审判员 李锦峰
代理
审判员 范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