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645号原告张海啸。委托代理人钱素锋,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月发。被告张桂侠。
原告张海啸诉被告董月发、张桂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啸的委托代理人钱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月发、张桂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啸诉称:被告董月发与被告张桂侠为夫妻关系,2015年2、3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家禽饲料买卖业务,2015年12月3日,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9750元,2016年1月1日欠原告饲料款11810元,共计61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545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54560元,并支付利息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月发、张桂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后二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到庭补充质证,质证意见为:被告董月发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饲料关系,2016年1月1日,原告张海啸让其出具欠条,被告就出具了,除了7000元之外,被告不记得有无再给付原告饲料款。被告张桂侠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饲料关系,2015年12月3日的欠条是被告张桂侠本人签字,除了7000元之外,被告不记得有无再给付原告饲料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月发与被告张桂侠系夫妻关系。2015年2、3月份开始,二被告购买原告张海啸的家禽饲料,交易习惯为原告先交付饲料,被告出卖家禽后再给付原告饲料款。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海啸现金49750元正(肆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正)20天内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代款利息计算董月发张桂侠2015.12.3日”。借条内容为原告书写,张桂侠本人签名,董月发的签名为张桂侠代签。2016年1月1日,被告董月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海啸现金壹万壹仟捌佰壹拾元正¥11810元董月发2016.元.1”。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均为被告董月发书写。2016年1月1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饲料款。另查明,涉案借条实际为欠条,原被告之间除饲料买卖交易外无其他经济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啸与被告董月发、张桂侠之间的家禽饲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1月1日之后,被告曾支付过7000元饲料款,但有无其他付款事实被告称记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双方认可的7000元之外另行支付过饲料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张海啸主张被告支付剩余饲料款5456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5年12月3日的欠条中约定20天内还清饲料款49750元,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涉案饲料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元利息的请求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董月发、张桂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月发、张桂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海啸饲料款54560元及利息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董月发、张桂侠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张海啸已预缴,被告董月发、张桂侠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