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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1173号

彭海平、胡良娥与王庸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海平,胡良娥,王庸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173号原告彭海平,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胡良娥,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原告彭海平之妻。被告王庸燕,男,汉族,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海平、胡良娥与被告王庸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笑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平、胡良娥、被告王庸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5时30分许,王庸燕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自卸低速车自双峰往湘乡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4KM+40M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彭海平驾驶并搭每乘胡良娥未年检的车牌号为湘K×××××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良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堪查调查后,作出Y(2016)014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庸燕负全部责任,彭海平、胡良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庸燕所驾驶的湘D×××××的自卸低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彭海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庸燕辩解,愿意赔偿原告彭海平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海平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树苗损失27000余元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3月8日5时30分许,王庸燕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自卸低速车自双峰往湘乡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4KM+40M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彭海平驾驶并搭每乘胡良娥未年检的车牌号为湘K×××××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良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堪查调查后,作出Y(2016)014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庸燕负全部责任,彭海平、胡良娥不负事故责任。

二、被告王庸燕所驾驶的湘D×××××的自卸低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

三、原告彭海平2016年3月8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双峰中医医院治疗,临床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全休2-3周。用去医疗费4977.57元。原告彭海平事故发生后在医院用去医疗费用2900元。

四、原告彭海平、胡良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二原告主张彭海平医疗费2900元,胡良娥医疗费4977.57元经审查原告彭海平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2900元,胡良娥所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4977.57元,本院合计认定二原告医疗费用7877.57元。2、二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胡良娥、彭海平均未住院治疗,故其护理费本院不予以认定。3、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彭海平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90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两周,原告胡良娥门诊治疗,医嘱建议全休2-3周,其误工期为3周,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均以贩卖树苗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按商业零售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计算为46667÷365×35=4474.91元。4、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原告均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5、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二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0元。6、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二原告的伤不构成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7、二原告主张铲车费2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二原告主张财物损失34206元,原告提交双峰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证(2013)3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二原告车辆损失及车上物品损失为680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车上树苗损失27400元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9、二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作证,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9项,认定原告彭海平合理经济损失为20858.4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庸燕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海平、胡良娥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彭海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庸燕全部赔偿。被告王庸燕驾驶的湘D×××××的自卸低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彭海平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彭海平、胡良娥的医疗费合计787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7877.57元;原告彭海平、胡良娥的交通费、铲车费、误工费合计567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674.91元。原告彭海平的财物损失6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306元,由被告王庸燕赔偿。应由被告王庸燕赔偿的5306元,根据被告王庸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4806元(减去应由被告王庸燕赔偿的鉴定费500元),余款500元由被告王庸燕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海平、胡良娥的经济损失2085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552.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806元,由被告王庸燕赔偿5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海平、胡良娥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共1250元,由被告王庸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笑男

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

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