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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执68-1号

张文科与田佑兰、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文科,田佑兰,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03执68-1号申请执行人张文科,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排头乡。被执行人田佑兰,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乡。被执行人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田佑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文科与被执行人田佑兰、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田佑兰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文科支付工程款136529.8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张文科承担责任,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3120元、执行费213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文科为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香兰

审判员  胡 艳

审判员  刘 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