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101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被执行人张某乙。被执行人张某丙。被执行人张某丁。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058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0583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张某乙在接到执行通知后,主动配合将75平方米房屋一套给付申请执行人并缴纳执行费500元。本案执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1017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宝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哲
代理
审判员 董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