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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01民初56号

原告中国工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与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陈健、任媛媛、莫心勇、李红梅、韩伟坚、连映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陈健,任媛媛,莫心勇,李红梅,韩伟坚,连映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01民初56号(适用于涉国内案件的下列裁判文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赔偿委员会决定书。)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9701民初5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

负责人:符致通

委托代理人:林鸿

被告: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伟坚。

被告:陈健被告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及陈健的

委托代理人:夏智

被告:任媛媛

被告:莫心勇

被告:李红梅

被告:韩伟坚

被告:连映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洋浦分行)诉被告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木业公司)及被告陈健、任媛媛、莫心勇、李红梅、韩伟坚、连映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针对被告通大木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自有资产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琼9701民初5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通大木业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D10区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相应设备的所有权手续。另原告在起诉前针对本案被告陈健、任媛媛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浦民保字第6号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16年6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洋浦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鸿、被告通大木业公司及陈健的委托代理人夏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媛媛、莫心勇、李红梅、韩伟坚、连映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大木业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给予被告通大木业公司28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借款,贷款利率为5.35%,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25日,用于偿还22010274-2014年(洋浦)字0043号合同项下融资,还款方式为不定期不等额,分期还款约定为2015年6月30日归还140万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28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420万元、2016年3月25日归还1960万元。

原告与被告通大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健、莫心勇、韩伟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且各自配偶即被告任媛媛、李红梅、连映瀚通过公证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约定为被告通大木业公司借款的偿还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通大木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D10区内10,000.29平方米工业用地及地上6100平方米建筑物的房地产(洋浦房地产第G03326号)及配套木制品的制作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洋浦房地产他字15-004号,0898浦3002015040100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通大木业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但被告从2015年5月至今未偿还贷款利息,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577,550.11元。现此笔贷款已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各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通大木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中相关约定条款进行计算);2.被告陈健、任媛媛、莫心勇、李红梅、韩伟坚、连映瀚对被告通大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通大木业公司及陈健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均予以认可,辩称通大木业公司正与工行洋浦分行积极协商、沟通还贷事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2.借款凭证,3.小企业借款合同,以上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通大木业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万元。4.2015洋浦最高额(保证)字第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粤汕陆丰第000279号公证书和连映翰的承诺书(韩伟坚代签),5.2015洋浦最高额(保证)字第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任媛媛的承诺书,6.2015洋浦最高额(保证)字第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粤汕陆丰第000278号公证书和李红梅的承诺书(莫心勇代签),以上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陈健、莫心勇、韩伟坚及各自配偶即被告任媛媛、李红梅、连映瀚均约定为被告通大木业公司借款的偿还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7.2015洋浦最高额(抵押)字第01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8.洋浦房地字第G03326号房地产权证及洋浦房地产他字第15-044号房屋他项证,9.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898浦30020150401005),以上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通大木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D10区内10,000.29平方米工业用地及地上6100平方米建筑物的房地产及配套木制品的制作设备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10.利息清单及借据列表(两份,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和2016年6月16日打印),以证明被告通大木业公司违约,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欠利息577,550.11元,截止2016年3月25日欠利息1,037,161.3元。11.被告通大木业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2.被告韩伟坚、连映翰、陈健、任媛媛、莫心勇、李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通大木业公司及韩伟坚、连映翰、陈健、任媛媛、莫心勇、李红梅的基本信息。13.韩伟坚与连映翰、陈健与任媛媛、莫心勇与李红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韩伟坚与被告连映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健与被告任媛媛系夫妻关系,被告莫心勇与被告李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通大木业公司及陈健未出示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任缓缓、莫心勇、李红梅、韩伟坚、连映瀚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起来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通大木业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通大木业公司与其余六名被告分别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大木业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给予被告通大木业公司28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不定期不等额,分别为2015年6月30日归还140万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28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420万元、2016年3月25日归还1960万元。该合同第三条“3.1”部分约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借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取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如利率确定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未公布相应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则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再上一工作日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准,以此类推。该条文“3.3”部分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该条文“3.4”部分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该合同第九条“9.3”部分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收取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

原告与被告通大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通大木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D10区内10,000.29平方米工业用地及地上6100平方米建筑物的房地产及配套木制品的制作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健、莫心勇、韩伟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且各自配偶即被告任媛媛、李红梅、连映瀚经公证,原告出具《承诺书》,均约定为被告通大木业公司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通大木业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但被告从2015年5月起一直未偿还贷款利息,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及罚息1,314,191.26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为此原告交纳保全费两笔,各5000元,共计1万元整。另查明:1.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2015年3月20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5.3%,2015年4月3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5.35%,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日未公布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该中心2016年3月25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均为4.3%。2.本案中被告通大木业公司应归还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800万元,对于利息、罚息的支付应分两段计算:(1)截止2015年3月25日借款期满的利息,按照原告提供的利息处理台账,确定为1,037,161.3元。(2)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罚息,应以尚欠贷款本金2800万元与期满利息1,037,161.3元之和29,037,161.3元为基数,按照双方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目前以4.35%(在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2016年3月25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之上加0.05%的结果)为标准上浮40%,即6.09%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6个月为一周期,如遇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调整再随之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洋浦分行与被告通大木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陈健、莫心勇、韩伟坚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任媛媛、李红梅、连映翰分别出具的《承诺书》,亦为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承诺。

原告与被告通大木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但该被告借款到期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通大木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均合法合理,且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和被告任媛媛、李红梅、连映瀚在《承诺书》中做的允诺,对原告主张各被告在其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确认抵押关系有效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任媛媛、莫心勇、李红梅、韩伟坚、连映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与与被告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

二、被告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两段计算:支付截止2016年3月25日借款期满的利息1,037,161.3元;支付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及期满利息之和29,037,161.3元为基数,按照4.35%的年利率上浮40%即6.09%计算);

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对被告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D10区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相应设备所有权(即洋浦房地产字第G03326号项下10000.29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和610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抵押登记编号为0898浦30020150401005的配套木制品制作设备的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陈健、任媛媛、莫心勇、李红梅、韩伟坚、连映瀚对被告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陈健、任媛媛、莫心勇、李红梅、韩伟坚、连映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8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688元,由被告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健、任媛媛、莫心勇、李红梅、韩伟坚、连映瀚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znrurg2iiunorfgm9t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汪先顺

审 判 员 韩 军

审 判 员 张会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磊附:本判决所引用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撰稿:×××校对:×××印刷:×××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年×月×日印制(共印××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