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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681号

东莞市凌瑞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日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凌瑞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681号

原告:东莞市凌瑞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永盛大街***号排沙围综合楼第*层。组织机构代码为58135390-3。

法定代表人:余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乐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尧春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日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陈屋第一工业区兴三路*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8556654K。

法定代表人:李刚。

原告东莞市凌瑞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日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日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凌瑞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增光膜。被告收货后依约支付货款至2014年6月份,但自2014年7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虽经原告多番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事宜的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署了对账函,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7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货款768376.05元,但之后被告仍未付款。综上,被告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8376.05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792.38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应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并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日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东莞市凌瑞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陈述,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东莞市日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购买增光膜数批,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送货,被告收货后一直拖欠货款未付。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事宜的律师函》,收到律师函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署了对账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7月份货款80288.25元、2014年8月份货款79133.8元、2014年9月份货款194300元、2014年10月份货款87574元、2014年11月份货款185725元、2014年12月份货款97875元、2015年1月份货款43480元,共计768376.05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遂成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4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33168.4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关于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事宜的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以采购订单形式向原告采购增光膜,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双方已成就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768376.05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日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东莞市凌瑞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8376.05元;

二、被告东莞市日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东莞市凌瑞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本金80288.25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以本金79133.8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以本金1943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以本金87574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以本金185725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以本金9787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以本金4348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6元、保全费4686元,共计10752元,由被告东莞市日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