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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3314号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羌燕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3314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19号。负责人刘海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鹏、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威虎山路32号。法定代表人羌燕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国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羌燕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羌燕明,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州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和公司)、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安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春公司)、羌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卜昕、

人民陪审员郎金法、周珊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和公司、佳安公司、吉春公司、羌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大和公司、佳安公司、吉春公司、羌燕明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根据被告大和公司的需求,原告向被告大和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的借款,被告佳安公司、吉春公司、羌燕明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和9月24日各向被告大和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9月17日和2016年9月24日,年利率均为7.8%。但在贷款履行过程中,被告大和公司多次发生欠息情况,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和公司及各保证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和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9748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并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大和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8382元;3、被告佳安公司、吉春公司、羌燕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大和公司、佳安公司、吉春公司、羌燕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贷款人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为贷款人、借款人大和公司、保证人佳安公司、吉春公司、羌燕明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苏州银行字【2015320401001】第【400065】号)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人民币不超过20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第二条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独立性担保,不因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保证范围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执行费、保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要求保证人承担或者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4日分别向被告大和公司发放贷款各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17日、2016年9月24日。被告大和公司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16日,被告大和公司结欠利息合计397488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向被告大和公司、吉春公司等发出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于2015年12月1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大和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大和公司、佳安公司、吉春公司、羌燕明未能付清贷款本息,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的代理人。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向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83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及特快专递回执2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和公司、佳安公司、吉春公司、羌燕明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大和公司、佳安公司、吉春公司、羌燕明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后,被告大和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了双方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有权按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大和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大和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佳安公司、吉春公司、羌燕明为被告董正华的借款向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在被告大和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时,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和公司、佳安公司、吉春公司、羌燕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9748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并应承担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838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二、被告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羌燕明对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羌燕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080元,由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羌燕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卜 昕

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

人民陪审员  周珊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丽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