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霞,无业。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尚灵,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明星,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月爱,山西机床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尚灵,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明星,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中,国营新华化工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改莲(系陈立中的弟媳),太原橡胶厂双喜轮胎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山西省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9号5幢。法定代表人杜根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转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酒厂,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跃军,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岗,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霞与被上诉人陈某、杨月爱、陈立中、马改莲、陈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太原酒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22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晓霞的委托代理人武原平,被上诉人陈某、杨月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尚灵、魏明星,被上诉人陈立中、马改莲、陈华,被上诉人北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转梅,被上诉人太原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源里耙儿沟某号,产权单位为太原酒厂,系公有房屋,由职工陈某某承租。陈某某于1995年去世,其育有长子陈立中、次子陈立国(已去世,系原告陈晓霞之父)、三子陈立亚(系被告马改莲之夫)、四子陈利洲(已去世,系被告陈某之父,被告杨月爱之夫)及女儿陈华。被告太原酒厂认可陈利洲系太原酒厂职工。原告陈晓霞于2002年10月18日以投靠亲属名义落户于案涉房屋某号。2007年原告陈晓霞结婚,婚后在西山居住。案涉房屋某号于2009年4月拆除。拆迁人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东延工程指挥部,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北晨公司。2009年5月5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东延工程指挥部、被告北晨公司与被告陈某(被告杨月爱代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写明:产权人太原酒厂,承租人陈某,建筑面积26㎡,应安置26㎡,过渡费1800元、搬迁补助费520元、奖励费8000元,自行过渡3年。同日,拆迁人发放安置证,载明承租人为陈某。2009年5月23日,被告陈某向被告北晨公司缴纳产权调换费7800元。2009年6月6日,被告杨月爱给付陈立中5408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陈立中注明是杨月爱支付陈立中、陈晓霞、陈立亚、陈华四人对6号房的拆迁补偿各13520元。陈华于2009年8月2日从陈立中处领取10000元,被告马改莲(陈立亚之妻)、陈立中分得17000元。邻居梁丽芳、张秀兰证明陈利洲一家三口(杨月爱、陈某)在某号房居住至拆迁。太原酒厂证明某号房自1995年至2009年5月间的房租、水电费由杨月爱、陈某一家交付。原判认定,案涉房屋某号为太原酒厂公有房屋,由其职工陈某某承租。该房屋不属于陈某某遗产。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太原酒厂确认陈利洲系其职工,亦确认案涉房屋某号居住人为陈利洲一家,自1995年至2009年5月间的房租、水电费由陈利洲、杨月爱、陈某一家交付,邻居也证明陈利洲一家三口(杨月爱、陈某)在某号房居住至拆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东延工程指挥部、被告北晨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陈晓霞诉称其在案涉房屋某号居住,为该房屋承租人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立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晓霞上诉称,1、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但一审法院没有将拆迁人杏花岭区建设局列为被告,漏列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明显不符合诉讼程序。涉案拆迁协议为陈某与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东延工程指挥部所签,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将该指挥部列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两次给该指挥部邮寄送达应诉文书,因查无此单位退回,为能顺利开庭,上诉人只好撤回对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东延工程指挥部起诉,并遂即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涉案房屋拆迁人杏花岭区建设局为本案被告,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再次要求追加杏花岭区建设局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做为主要当事人的拆迁人不是本案诉讼参与人,不可能查明拆迁时是如何确认陈某为六号房屋承租人的情况,一审法院本应依职权追加杏花岭区建设局为本案被告,但在上诉人两次依法要求追加的情况下,仍漏列被告,明显违反诉讼程序。2、陈某承租人的身份是买来的,不是因实际居住、承租而取得。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六号房屋承租人与事实不符。陈某某生前所承租的6、7号两套住房,如陈某某去世后两套住房均为杨月爱一家承租,拆迁时的承租人杨月爱没理由给陈立中、马改莲、陈华三人54080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如杨月爱考虑到公公是原承租人的因素给家人的补偿,只补6号房不补7号房,道理也说不过去。是杨月爱一家依7号房承租人的身份取得了一套房屋的补偿安置,又以54080元的价格从陈立中、马改莲、陈华三人处买来了该三人对陈某取得涉案6号房拆迁补偿利益的默认。3、上诉人是涉案6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上诉人的承租人身份基于该房原承租人上诉人父亲陈利洲的去世而取得,与陈某某的去世无关,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涉案6号房屋的承租人与法无据。陈某某1995年去世,陈某之父陈利洲、上诉人之父陈立国在陈某某去世前已与陈某某在涉案6号、7号房屋居住多年。因陈某某的去世,按陈利洲、陈立国的实际居住情况,1995年陈利洲一家成为涉案6号房屋的承租人、陈立国一家成为涉案7号房的承租人。1995年上诉人与陈某都是13岁,与家人同住。2000年陈利洲去世,上诉人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成为涉案6号房的唯一承租人。陈利洲身前没有将涉案6号住房转让与陈立国一家,且房屋所有人太原酒厂并未将涉案6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陈立国或杨月爱,陈某与其父母在7号房同住,没有任何理由成为涉案6号房承租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涉案6号房承租人于法无据。4、涉案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取舍不公。上诉人承租人的身份基于6号房屋承租人陈利洲的共住家庭成员,被证明的事实应为在1993-1995年陈利洲一家是否与陈某某共同居住。本案证人拟证明的是1995年后6号房的居住情况。1995年后的实际居住情况与确认承租人身份毫无关系,谁是6号房屋承租人陈利洲去世前两年的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才是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且证人所言为虚假。太原酒厂及所属物业公司出具多份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涉案耙儿沟酒厂宿舍系危房,自2003年起,太原酒厂就不收房租,涉案6、7号房屋的水费是耙儿沟村收取,电费是供电局收取,2003年陈立国一家已搬离涉案住房并将房屋出租,但太原酒厂及其物业公司却出具:1995年-2009年其间涉案房屋的房租、水电费由陈立国、杨月爱、陈某一家交付的虚假证明,但不能提供1995年-2009年期间涉案房屋的房租、水电费的交费凭证。马改莲、陈华的当庭陈述已经否认了上述虚假证人证言。家庭成员是家庭情况最真实的知情者,马改莲、陈华当庭陈述:1995年陈某某去世前与陈立国、陈利洲两家同住,1995年陈某某去世后,陈立国一家住6号、陈利洲一家住7号房屋的水费是耙儿沟村收取,电费是供电局收取,2003年陈立国一家已搬离涉案住房6号房上诉人的家具、物品搬出。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承租人身份基于6号房屋承租人陈利洲的共住家庭成员而取得,杨月爱、陈某所谓的承租人身份为有偿买受,陈立中、马改莲、陈华无权将上诉人的承租人身份权作为商品交易标的,请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杨月爱辩称,1、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并无任何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虽然提出申请追加杏花岭区建设局列为被告,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时列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也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其实质是基于诉讼法所赋予当事人的追加申请权。对原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对追加的被告是否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未同意将杏花岭区建设局列为被告,未违反法律程序。况且,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所阐明的被告身份中,并未有杏花岭区建设局,说明被答辩人对原审法院未追加杏花岭区建设局为被告是认可的。2、杨月爱是以出于家庭和睦的目的给予其他家庭成员一定的经济补助,并非是出资购买承租人的身份。杨月爱与陈某对本案所涉房屋合法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但其出于家庭和睦的目的,给予了其他家庭成员包括陈立中、陈晓霞、陈立亚、陈华四人在内一定的经济补助。被上诉人出于化解家庭矛盾、维护家庭成员关系的目的签订了此函,但此函内容也说明其他家庭成员对杨月爱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并无异议。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是购买承租人身份的资金,则二被答辩人保留要求各收款人返还该资金的诉讼权利。3、陈某依法享有该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为承租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依法享有该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早已由陈某某变更为陈利洲,且陈晓霞与本案房屋的权属无任何关系,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杨月爱与陈某,且由其二人常年居住,水电费也是由杨月爱支付,并且拆迁时也是杨月爱、陈某将此房屋腾空,交由北晨公司进行拆迁。原审有邻居张秀兰与梁丽提供的证词,能证明该案所涉房屋除了陈利洲一家在此居住,就从来没有见过陈晓霞在此居住过。事实上,陈晓霞除落户于此之外,与本案所涉房屋无任何关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之规定,陈某、杨月爱依法享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本案所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此协议合法有效,陈某依法应享有该案所涉耙儿沟8号街某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4、原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来源于其三次起诉两次撤诉复制而来,原审法院经过慎重审查,查明案件事实,在证据审查和认定中,都做了详细的陈述,依法有据,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陈立中、马改莲、陈华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6号房屋的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是陈晓霞,不是杨月爱、陈某一家。涉案6、7号住房是我们的父亲陈某某承租公房,陈某某1995年去世,陈立中、马改莲、陈华都已经搬出去了,81年起,6号房由陈晓霞父亲陈立国居住,7号房由陈某父亲陈利洲居住。2003年6号、7号房已经成为危房,陈立国、陈利洲两家均将房屋出租,两家都在外租房。2006年陈立国去世,2009年4月陈利洲去世,2009年涉案6、7号房拆除。陈立中、马改莲、陈华是陈家自己人,自家的事自家最清楚,一审证人证言及一审判决认定的6号房为杨月爱、陈某一家承租不是事实。2、陈立中、马改莲、陈华将6号房卖给杨月爱虽然有些不妥,但也不过分。2009年房屋拆迁时,陈晓霞的父亲去世,陈晓霞的母亲改嫁,陈晓霞也已经出嫁,尚且房屋是我们的老父亲陈某某生前承租,长辈们商量后将该房卖给杨月爱,当时没征得陈晓霞的意见是因为陈晓霞已是嫁出去的姑娘,虽然法律上侵犯了陈晓霞的承租权,但从传统观念上没错。现在陈晓霞无房住,房子再给陈晓霞也应该,6号房本来就是陈晓霞的。3、证人证言和酒厂的证明都不是事实。酒厂2012年6月4日书证“1995-2009年5月6、7号、房租水电费由职工陈利洲及妻子杨月爱支付”。陈立国81年就在酒厂工作,陈利洲2001年4月才从旅游公司调入酒厂,95年-2000年期间根本不可能有陈利洲交房租的可能。再因危房的原因,1998年起,耙儿沟宿舍就不再收房租,酒厂的证明完全不是事实。耙儿沟宿舍的水费是耙儿沟村委会收取,99年后,电费是供电局收取,与酒厂没有任何关系,酒厂出什么证明。耙儿沟宿舍不属晋泉小区,晋泉小区物业中心证明不了涉案房屋是谁居住。4、陈晓霞不是挂户。陈立国1982年5月19日户口即迁至涉案6号房,陈晓霞82年11月出生即落户涉案6号住房,陈晓霞的身份证是2007年12月18日所发,地址就是耙儿沟6号,其后因上学将户口迁出,10年迁回。2008年-2010年期间,6号房户主为陈晓霞母亲李原贞,陈晓霞是6号房的户主、承租人,不是挂户。5、身份证是证明承租人的铁证。陈晓霞身份证地址是耙儿沟某号,陈某身份证地址是耙儿沟8号2排7号,身份证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是证明6号房承租人最客观真实的证据。综上,我们的意见是6号房还给陈晓霞是合情合理的。
被上诉人北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原酒厂辩称,本案与太原酒厂无关,不应起诉太原酒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耙儿沟某号房屋合法承租人的确定。根据上诉人陈晓霞的举证,陈晓霞身份证地址是耙儿沟某号,陈某身份证地址是耙儿沟8号2排7号,陈晓霞之父陈立国1982年5月19日户口即迁至涉案6号房,81年起,6号房由陈晓霞父亲陈立国居住,7号房由陈某父亲陈利洲居住。陈晓霞82年11月出生即落户涉案6号住房,陈晓霞的现身份证是2007年12月18日所发,地址为耙儿沟6号,其后因上学将户口迁出,2010年迁回。2008年-2010年期间,6号房户主为陈晓霞母亲李原贞。原审认定陈某或其一家是该争议房产承租人的依据为太原酒厂2007年12月10日、2008年10月21日、2012年6月4日出具的陈利洲家居住并缴纳房租水电费的证明,但上诉人陈晓霞在原审时还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7月3日出具陈晓霞长期居住在6号房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太原酒厂此前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一审判决对此未进行审查和提及;上诉人陈晓霞所举的户籍档案和被上诉人陈立中、马改莲、陈华共同陈述等证据证明陈晓霞并非该争议房产的空挂户。因此,原审应当查明上述户口、实际居住等情况综合确定耙儿沟某号的合法承租人。此外,原判并没有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22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孙广金
审判员 郝文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米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