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148号原告叶仲,男,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被告赖伦平,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被告温进生,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曾季虹,宁都县石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仲与被告赖伦平、温进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仲、被告温进生的委托代理人曾季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两被告在宁都县做严氏祠堂工程,来原告的钢材店购买钢材,欠下材料款56329元,现要求法院判决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材料款563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经营建筑钢材;2、被告赖伦平签名的单据21张;3、被告温进生签名的单据5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合伙建严氏祠堂,欠下原告钢材款56313。被告赖伦平未作答辩。
被告温进生辩称:我只对我自己签名的账单负责。被告温进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温进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温进生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赖伦平在原告处购买过钢材,但不能证明系用于合伙的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温进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提交的所有单据中“购货单位:严氏祠堂”中的“严氏祠堂”几个字均为原告自己标注,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严氏祠堂的承建人系两被告及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与被告赖伦平不是合伙关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建筑钢材零售商。2013年,被告赖伦平分多次在原告处赊购价值43812元的钢材;被告温进生分多次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2501元的钢材。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责成两被告连带清偿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赖伦平欠原告货款43812元、被告温进生欠原告货款1250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赖伦平、温进生应各自偿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买卖行为结束后未进行总结算来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对利息予以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5月25日)起算,利率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赖伦平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叶仲货款43812元,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限被告温进生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叶仲货款12501元,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叶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后收取604元,由被告赖伦平承担554元,被告温进生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赖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