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2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鑫旺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都县长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筱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宇,男,蒙古族,37岁,干部,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反诉原告):杨子江,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察右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内蒙古鑫旺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通公司)诉被告杨子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宇,被告杨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开庭前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葵花种植订单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其型号为SF668的葵花种子40袋,每袋600元,共计24000元;如被告将种植的葵花自行出售,则在出售后五日内将种子款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种子交付被告,但被告在秋季将所种植的葵花自行出售后,经再三催要至今未付种子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24000元及违约金1200元。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出售的SF668型种子存有杂质,并混有其他种子,而且没有种子合格证;秋收后原告拒绝提供选机和包装袋,拒绝回收产品,导致其进入冬季后被迫降价处理产品,故要求原告赔偿未按合同约定收购的违约金每亩50元,400亩共计2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出价低于市场价时,被告有权自行出售产品;原告给被告提供选机和包装袋的前提是被告出售产品给原告;据此原告并未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鑫旺通公司与被告杨子江签订《葵花种植订单合同》,约定原告出售型号为SF668的葵花种子40袋给被告,每袋价格650元(后实际变更为600元);种子价款全部为赊欠,原告回收被告产品后将种子款扣除;若原告出价低于市场价,被告可自行出卖产品,并在卖出产品起五日内将种子款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回收产品的质量要求和保护价。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补充约定原告在秋收前为被告(免费)提供选机使用、(免费)提供包装袋。之后,原告交付被告约定的葵花种子40袋。当年秋季,原、被告就回收产品价格未协商一致,后被告自行出卖了葵花产品。另查明,原告鑫旺通公司销售的SF668向日葵种子产自甘肃省嘉峪关市百谷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18日经嘉峪关市植保植检站审定为合格,有效期一年。2015年4月7日,商都县农牧业局向原告发放《农作物原包装种子经营备案登记证》,经营范围为农作物原包装种子(销售),有效期三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葵花种植订单合同》及欠条、营业执照、《农作物原包装种子经营备案登记证》、《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被告提供的有附加条款的《葵花种植订单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旺通公司与被告杨子江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签订《葵花种植订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经营种子的相应资质,其出售给被告的SF668向日葵种子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且在有效期间内,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向日葵种子,被告亦应按约给付原告种子款。秋收后双方因回收价格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自行出卖产品后应将所欠种子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200元,虽然双方约定了被告在自行卖出产品起五日内将种子款付给原告,但该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即逾期利息损失无法计算,故不予支持。
被告答辩称原告出售的SF668型种子存有杂质,并混有其他种子,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该种子品质进行鉴定;相关农业鉴定部门经本院征询答复为“错过了最佳鉴定时间,不能鉴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葵花长势及秋收后产品的照片,因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又参考农业部门的答复意见,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称秋收后原告拒绝提供选机和包装袋,拒绝回收产品,导致其进入冬季后被迫降价处理产品,要求原告赔偿未按合同约定收购的违约金20000元,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附加条款可以明确得知原告为其提供选机和包装袋的前提是其将产品出售给原告,原告未回收其产品导致其自行出卖产品是因为价格未协商一致,被告即使降价处理产品也不应由原告承担其损失,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子江给付原告内蒙古鑫旺通食品有限公司葵花种子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鑫旺通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杨子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杨子江负担400元,原告内蒙古鑫旺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继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广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