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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277号

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新兰,李书状,田桂芝,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张保忠,刘颖,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盛大街桃源居小区4号楼1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5653960-3。

法定代表人:张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兰,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晓燕,河北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状,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晓燕,河北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田桂芝,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原审

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复兴路,组织机构代码:79955509-X。

法定代表人:田桂芝,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张保忠,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原审

被告:刘颖,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原审

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泰一尚城2号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02078775631。

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新兰、李书状、原审被告田桂芝、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冶金公司)、张保忠、刘颖、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沃达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向雨、被上诉人吴新兰、李书状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燕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衡水沃达公司、刘颖、弘佑冶金公司、田桂芝、张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李书状(甲方,××)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乙方、借款人)、弘佑房地产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WD保借字年645号)。合同约定,原告李书状向被告弘佑冶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给付上月利息,到期还本;逾期违约金为每日5‰,滞纳金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5‰,同时,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弘佑房地产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书状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衡水沃达公司会计李爱英名下银行账户,被告衡水沃达公司向原告李书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书状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注明“转建行”。同日,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书状出具借据一份,明确载明:“今收到(××)李书状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十二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同日,原告李书状与被告衡水沃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李书状委托被告衡水沃达公司对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的资信、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并对资金用途及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其向原告李书状提供的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书状出具承诺函一份,明确承诺对于原告李书状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书状(甲方,××)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乙方、借款人)、弘佑房地产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WD保借字年1315号)。合同约定,原告李书状向被告弘佑冶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给付上月利息,到期还本;逾期违约金为每日5‰,滞纳金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5‰,同时,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弘佑房地产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衡水沃达公司向原告李书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书状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注明“换合同”。同日,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书状出具借据一份,明确载明:“今收到(××)李书状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同日,原告李书状与被告衡水沃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李书状委托被告衡水沃达公司对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的资信、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并对资金用途及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其向原告李书状提供的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书状出具承诺函一份,明确承诺对于原告李书状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2014年7月16日,原告吴新兰(甲方,××)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乙方、借款人)、弘佑房地产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WD保借字年856号)。合同约定,原告李书状向被告弘佑冶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给付上月利息,到期还本;逾期违约金为每日5‰,滞纳金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5‰,同时,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弘佑房地产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吴新兰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衡水沃达公司会计李爱英名下银行账户,被告衡水沃达公司向原告吴新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吴新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注明“转建行”。同日,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书状出具借据一份,明确载明:“今收到(××)李书状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十二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同日,原告吴新兰与被告衡水沃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吴新兰委托被告衡水沃达公司对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的资信、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并对资金用途及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其向原告吴新兰提供的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吴新兰出具承诺函一份,明确承诺对于原告吴新兰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另查明,原告李书状与原告吴新兰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书状于2014年6月28日将借款150000元汇入被告衡水沃达公司会计李爱英名下银行账户。原告李书状、吴新兰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底,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原告李书状分别于2015年5月29、2014年12月26日日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份,均明确载有原告李书状签名及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公章、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公章及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2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部分违约条款无效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与弘佑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2份,分别明确载明:“今收到(××)李书状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今收到(××)李书状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结合原告李书状的汇款转账记录,以及被告衡水沃达公司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原告李书状按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

原告吴新兰于2014年7月16日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明确载有原告吴新兰签名及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公章、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公章及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部分违约条款无效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与弘佑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明确载明:“今收到(××)吴新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结合原告吴新兰的汇款转账记录,以及被告衡水沃达公司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原告吴新兰按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李书状、吴新兰向被告主张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合计36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书状、吴新兰要求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衡水沃达公司并非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但其表示自愿作为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向原告吴新兰、李书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李书状、吴新兰要求被告衡水沃达公司与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衡水沃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李书状、吴新兰主张的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止,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15‰计算)。

原告李书状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人弘佑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弘佑冶金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5日,原告李书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弘佑房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亦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故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应当免除对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吴新兰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人弘佑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弘佑冶金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15日,原告吴新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立案交费时间),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以已过保证期间为由提出抗辩,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李书状要求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田桂芝为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保忠为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担保合同落款处为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与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且原告李书状提供借据显示的借款人为被告弘佑冶金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被告田桂芝及被告张保忠并未以个人名义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故原告吴新兰、李书状要求被告田桂芝及被告张保忠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颖并非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被告刘颖亦未承认其与原告吴新兰、李书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吴新兰、李书状要求被告刘颖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书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18000元。

二、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书状借款违约金6000元。

三、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9000元。

四、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书状借款违约金3000元。

五、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五项规定的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追偿权。

七、驳回原告李书状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吴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弘佑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弘佑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保证是无效的。弘佑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对外担保业务,也没有经过股东会授权。诉争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弘佑冶金公司虽然同吴新兰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吴新兰将10万元打到了李爱英的账户上,借款人弘佑冶金公司没有收到借款,故案涉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弘佑冶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弘佑房地产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询问过程中,弘佑房地产公司又称,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限为3日,借款到期后超过三日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吴新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弘佑房地产公司和吴新兰虽然在案涉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同日由弘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但该约定是弘佑房地产公司代为还款的承诺,不应当视为担保期限。三日的担保期限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弘佑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担保期间为三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新兰将借款打入李爱英的账户,李爱英是沃达公司的会计,沃达公司为吴新兰出具了收据、弘佑冶金公司出具了借据,均证明弘佑冶金公司和沃达公司收到了案涉借款。弘佑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案涉借款没有履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股东会的授权等行为均是公司内部运营的机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弘佑房地产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授权等不能否定该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故弘佑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因没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股东会没有授权对外担保而担保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