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金,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县,公民身份号码:×××,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县。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成金自愿认罪,根据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李成金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成金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东风”牌小型面包,行至109国道1981KM+800M(多巴交警队门口处)时,被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成金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金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陈述材料,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627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成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成金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汝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