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804号原告张华,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告刘俊达,男,195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祁克成,男,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刘锋,男,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张华与被告刘俊达、祁克成、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祁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达、刘锋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被告刘俊达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祁克成和刘锋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1250元(自借款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俊达、刘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祁克成辩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刘俊达和一位女同志到我办公室找我担保,当时说借款用途是去山东买机器,后来才知道是用来偿还其他人的借款,且我担保的期限是一个月,目前已经超过担保期,我将协助原告找借款人刘俊达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刘俊达向原告张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3%,由被告祁克成、刘锋提供担保,并自愿以邳州市兴达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作抵押。同日,被告祁克成、刘锋与原告张华、被告刘俊达又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并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息及所有费用为止。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张华提供一份其与被告祁克成的通话录音,提及借款到期后不间断地向担保人催要借款,被告祁克成对其予以认可。另查明,借贷双方未对借条上载明的“邳州市兴达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作抵押登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2年7月变更他人。现原告以借款未得清偿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告刘俊达为原告张华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祁克成、刘锋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又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为还清本息及所有费用为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不间断地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
本院认为被告祁克成、刘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达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4125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达、刘锋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5万及利息41250元,合计91250元;
二、被告祁克成、刘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刘俊达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刘俊达、祁克成、刘锋负担,上述费用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爽
人民陪审员 宋 浩
人民陪审员 靖大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