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78号申请执行人张勤慧,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戴日刚,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石海坤,男,195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申请执行人张勤慧诉被执行人石海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石海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勤慧赔付76735.3元。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石海坤负担671元,由原告张勤慧负担24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石海坤未履行付款义务,张勤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计人民币77406.3元、执行费106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可供执行。石海坤目前退休。本院已要求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协助,自2016年6月起每月扣石海坤退休工资90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石海坤目前无实际执行能力,自2016年6月起每月扣划石海坤工资清偿上述欠款,尚未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裴 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