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235号原告姜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居民。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庆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婚生子出生后原告一直未能上班,被告每月收入基本都用于其个人消费,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婚生子疏于照顾,而且经常哄骗孩子,承诺孩子的事情很少兑现,对孩子的成长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收入都用于自己消费,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婚生子疏于照顾,而且经常哄骗孩子,对孩子的成长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38)。
审判员 李庆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