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53号原告刘冬冬,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西泉办椿树村椿*组村民,住该村组。身份证号610115198810151274委托代理人韩二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龙,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水县尧禾镇放马村*组村民,住该村组。身份证号610527199010303614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城*座**层。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兰芳,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春明路一号院16号楼1门303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冬冬诉被告王晓龙、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曲建义、王春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冬及委托代理人赵新平、被告王晓龙的委托代理人乔鑫、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冬诉称,2015年9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晓龙驾驶陕A0TM**号小型轿车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步行至此的刘冬冬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B0901)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冬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4日住院2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王晓龙承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属照顾陪护。被告中航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陕A0TM**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陕A0TM**号小型轿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刘冬冬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刘冬冬后续需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元;3、刘冬冬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5.7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20453.75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晓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住院费里面包含平安公司和中航公司垫付的钱,剩余的钱是王晓龙垫付的,还给了原告1200元交通费。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王晓龙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进行赔偿。其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该扣除。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没有纳税证明及社保,应该按照每天80元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税务登记证,工资证明也是手写的,对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资表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的完整性不具备,财务没有签章,只是盖了公章。护理费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认可,显示不出来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对上班的签到表不认可,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进行计算,计算6个月。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计算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是30元每天,计算22天。交通费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晓龙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进行赔偿。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平安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4758.54元,应该扣除该笔费用;后续治疗费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扣除2000元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没有纳税证明,且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工资情况,也没有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进行佐证,应该按照每天80元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误工证明及考勤表有异议,不认可,工资超过5000元,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也没有提供在本单位缴纳社保的证明加以证明,所以对其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进行计算,计算6个月。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计算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是30元每天,计算22天。交通费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晓龙驾驶陕A0TM**号小型轿车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步行至此的刘冬冬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B0901)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冬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4日住院2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王晓龙承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属照顾陪护。被告中航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陕A0TM**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陕A0TM**号小型轿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刘冬冬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刘冬冬后续需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元;3、刘冬冬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刘冬冬受伤前在西安市临潼区西泉恒丰不锈钢建材加工厂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西公交认字(2015B0901)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案一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平安公司支付信息、王晓龙提供的交付票据、户籍及被抚养人出生证明、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陕A0T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中航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被告平安公司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部分,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工资5000元,误工10个月,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6个月(180天),本院确认为1440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6个月(180天),本院确认为54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住院22天,本院确认为66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1737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925.7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1063.75元。被告中航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0000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89003.75元。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医疗费用8060元。被告王晓龙应承担司法鉴定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冬冬经济损失99003.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冬冬经济损失8060元;
三、被告王晓龙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冬冬司法鉴定费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7元,由被告王晓龙承担2492,连同鉴定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宁
人民陪审员 曲建义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薛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