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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7059号

李国与莫锦洪、黄海松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终705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莫锦洪,黄海松,李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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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锦洪,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黄海松,莫锦洪的妻子,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松,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朱伟科,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锦洪、黄海松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据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反映,李国是海珠区小港路小港横街X号房屋的权属人,该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是购买。另据公安部门常住人口资料反映,莫锦洪的户籍地址登记在海珠区小港横街X号房屋。2015年6月30日,李国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莫锦洪、黄海松立即停止侵占房屋的行为,搬离腾空房屋;2、莫锦洪、黄海松向李国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按每月4000元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计至归还房屋之日止)以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莫锦洪、黄海松承担。原审诉讼中,莫锦洪、黄海松均确认现在两人均居住在涉案房屋,两人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房管部门核发的权属证书反映李国是海珠区小港路小港横街X号房屋的权属人,故依法享有对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李国要求莫锦洪、黄海松搬出并腾空涉案房屋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鉴于莫锦洪、黄海松立即交还房屋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故李国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为宜。莫锦洪、黄海松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故李国要求莫锦洪、黄海松从2015年3月5日起支付房屋占用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房屋占用费应参照有资质评估部门评估的广州市私房住宅租金标准计付为宜,并以李国主张每月4000元标准为限。李国要求计算上述房屋占用费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莫锦洪、黄海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

一、莫锦洪、黄海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搬出并腾空海珠区小港路小港横街X号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李国。

二、莫锦洪、黄海松从2015年3月5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参照有资质评估部门评估的广州市私房住宅租金标准计付房屋占用费给李国(以李国主张每月4000元标准为限,其中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之后的逐月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莫锦洪、黄海松负担。判后,上诉人莫锦洪、黄海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证据认定欠妥,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房租4000元不合理。莫锦洪父亲从1948年前开始租赁涉案房屋,业主几十年没有来过,出售涉案房屋前没有告知莫锦洪、黄海松,现出售给李国是虚假的,房产证是虚假的。莫锦洪2015年7月21日得××、中风、手和脚无力,每个月要住院治疗,黄海松无业,两人生活困难。莫锦洪与黄海松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为了维护房屋,花费不少。请求法院判决:莫锦洪与黄海松分到公租房,住房有保障再搬出。

被上诉人李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向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海珠区小港路小港横街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李国,权证号码为850197899,取得方式为购买,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莫锦洪、黄海松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拟证明莫锦洪、黄海松户口在涉案房屋,从1948年居住到现在,莫锦洪、黄海松有合法居住权;2、《广州市私房租赁合约》(1987年、1988年),拟证明从1948年开始承租,一直租到现在。李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就算莫锦洪、黄海松的户口在涉案房屋,也不能证明居住在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江世识不是涉案房屋的业主,是小港横街2、9号地块的业主,不是涉案X号房屋、地块的业主,江世识与本案无关。莫锦洪、黄海松在本院庭审时称,自原业主1988年出国后,就没有交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以不动产登记为准,现依据李国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可知李国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人,该房产证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与原审法院向房���部门查询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一致,莫锦洪、黄海松否认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李国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涉案房屋原业主出售涉案房屋前有无告知莫锦洪、黄海松,在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影响对涉案房屋权属人的认定。莫锦洪、黄海松提供的户口本及原租簿,只能反映莫锦洪、黄海松原入住涉案房屋的情况,不能证明莫锦洪、黄海松现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至于莫锦洪、黄海松能否承租公租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非民事诉讼需解决的问题。李国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要求莫锦洪、黄海松搬迁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考虑到莫锦洪、黄海松现无搬迁去处,原审法院判决莫锦洪、黄海松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搬出涉案房屋的处理是合适的,莫锦洪、黄海松要求其分得公租房后再搬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锦洪、黄海松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理应向房屋所有权人李国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认定参照有资质评估部门评估的广州市私房住宅租赁标准计付并以李国主张的每月4000元为限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莫锦洪、黄海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莫锦洪、黄海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粤海

代理

审判员  曹佑平

代理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