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8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76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好家园小区侧门,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040元的蓝色行星牌125踏板摩托车及车上一批燃气配件盗走。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5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裴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肖学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