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亚,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玲,女,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会侠,女,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国亮。
上诉人吴新亚、张会玲因与被上诉人黄会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新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民,上诉人张会玲,被上诉人黄会侠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业居民户口。2015年1月4日7时5分,被告吴新亚骑电动车沿河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其左臂与同向原告所骑电动车右把相接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同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经过,认定被告吴新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同时载明:双方自行协商如下:1、黄会侠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费用由吴新亚承担;2、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互不再究。当日,被告吴新亚出具一份事故发生证明,证明写的事发经过同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经过,并签署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黄会侠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3、头颅损伤;4、面部血肿。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住院19天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患肢,卧床休息;2、继续口服药物辩症治疗,加强营养,以促进骨质愈合;3、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踝关节屈伸、股四头肌收缩等);4、2周复查,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其于2015年1月6日支付磁共振平扫600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放射费90元。原告认为其余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因此未提出诉求。被告吴新亚、张会玲于2015年1月4日书写一份《担保书》,主要载明了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以及经认定吴新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载明:1、就本案交通事故一事,张会玲自愿为吴新亚提供担保;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吴新亚对黄会侠承担全部责任之日止;4、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本担保函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7日,在该院委托下,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30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护理41-61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放射费1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责任及双方协商情况均作出了明确记载,且被告吴新亚出具的事故发生证明及其与张会玲书写的担保书均能够与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相互印证,现被告吴新亚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及申请笔迹鉴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被告吴新亚应赔偿原告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张会玲自愿签订担保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诉求要求被告吴新亚与张会玲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690元医疗费均有相关正规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并无不当,该院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工作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工作证显示其为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废料工,故该院按照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计算原告误工工资,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24531.1元。有关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但原告提供证据并未能证明陪护人员收入情况,依法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964元。无证据证明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30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存在无效情形,该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医疗评估意见书,该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人员为1人,出院后护理费共计3510元,原告护理费共计6474元。有关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按照每天10元计算49天,共计490元。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况,故可以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诉求未超过法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共计18832.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4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印证,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有关交通费部分,原告诉求过高,根据本案情况,该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该院酌定为5000元。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57.3元,由被告吴新亚赔偿,被告张会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新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会侠医疗费690元、误工费24531.1元、护理费6474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40元,共计57357.3元;
二、被告张会玲对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会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由原告黄会侠承担71元,被告吴新亚、张会玲共同承担571元。本案鉴定费1140元,由被告吴新亚、张会玲共同承担。吴新亚上诉称:2015年1月4日7时许,上诉人骑电动车上班,后载着9岁的儿子上学,由西向东靠右正常行驶。上诉人车况良好,灯光正常。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右边驶过15米后,被上诉人倒地受伤,听到叫声上诉人急忙将车停在其前方30米处回来好心救助被上诉人,结果悲剧发生,上诉人因此卷入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倒地受伤是其与并肩同行的女伴谈笑风生不注意路况,两车刮碰有关。因为被上诉人是右腿受伤,车也倒在右边路上。如果上诉人车刮碰了被上诉人,其只能人车倒到左边、左腿受伤,而不是右腿受伤。因此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带到了医院,并将双方的事故车辆也移出了现场。之后被上诉人强迫让上诉人在其写好的所谓的事故经过证明上签名,强迫上诉人承认是自己引发事故,要上诉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签字,他们就暴力威肋、不让上诉人离开医院。被上诉人又强行将上诉人带到张会玲家,让张会玲作上诉人的担保人,张会玲不担保,他们就在张会玲家中不走。被上诉人谎称只要张会玲担保上诉人不跑就行了,张会玲万般无奈,在被上诉人的欺诈和胁迫下,只好在他们写好的担保书上签了字。他们离开张会玲家之后才放上诉人回家。他们当天还强迫上诉人交了一万多元生活费。被上诉人又串通交警,假造事故认定书,要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实情,被上诉人右腿受伤,车子倒在右边,应是其与左边同行的同伴车子挂碰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证据明显不足。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谓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交警队的公章,故该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经调卷该认定书没有当事人的调查笔录,没有现场勘验图和相关现场照片。3、没有领导的相关立案批准文件。4、交警没有到事故现场。5、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强制将上诉人带离事故现场,被上诉人强行把事故车辆移离事故现场。据上5点:1、本次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改动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所谓的担保书是被上诉人利用胁迫和欺诈手段所取得应为无效。3、所谓的事故经过证明是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一天暴力威胁并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达十多个小时情况下取得的,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举证,在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情况下,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判决上诉人败诉。综上,被上诉人受伤应与其与同行的同伴两车挂碰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会侠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黄会侠答辩称:
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2015年元月4日早上,答辩人骑电动车在上班路上正常行驶时,被吴新亚撞倒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向双方核实原因后且上诉人吴新亚承认的情况下,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新亚负全部责任,答辩人不负责任。
二、上诉人吴新亚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被吴新亚撞倒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新亚当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已签字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对上述事实又矢口否认。
三、本案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经过、责任划分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均有明确记载,其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答辩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两栏内容,吴新亚均在当事人位置签字表示认可。答辩人提交的吴新亚签署的事故发生证明也可以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由此可见,吴新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均是认可的。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受伤住院,期间吴新亚曾垫付部分医疗费,仅到医院探望答辩人一次。答辩人因缺少医疗费提前出院后,吴新亚曾找了一帮人到答辩人家中商谈赔偿事宜,后因其仅愿意赔偿医疗费而没有谈成。以上事实,从侧面可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印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截止目前,腿脚依旧行动不便,更无钱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定纷止争,使答辩人早日得到有效的治疗。张会玲答辩称:同意吴新亚的上诉意见。张会玲上诉称:2015年元月4日,被上诉人黄会侠骑电动车摔伤,称其与吴新亚有关,要求吴新亚赔偿。当日晚上8时多,被上诉人家属六人来到上诉人家中,要求上诉人为吴新亚担保,不让吴新亚跑了。上诉人说:“我不认识吴新亚,我不给他担保”。他们说:“你老公和吴新亚认识,你就得担保,不担保我们今晚都不走了”。他们果然坐在上诉人家中不走。上诉人老公见状说:“吴新亚在医院被他们困了一天,挺可怜的,你不担保他们不走,他们也不放吴新亚回家。”上诉人没办法就签字了。他们也答应:“我只担保吴新亚不会跑。其他我不管”。谁知道被上诉人写好的担保书是让上诉人替吴新亚赔款。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被骗了。原审法院判上诉人替吴新亚赔款实在冤枉,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会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黄会侠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所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张会玲签署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其依法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家属并不认识张会玲,又怎会直接到她家里?事实是张会玲的丈夫同意为上诉人吴新亚担保,而带答辩人家属到其家中,才签署的担保书,答辩人家属并无丝毫勉强。2、担保书的内容也是张会玲明知的,原审庭审时张会玲亦明确表示,对担保书约定的内容已仔细阅读。答辩人认为,张会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基于对担保书所载内容的了解,其应对自己签署担保书的行为后果有所预见。故张会玲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署担保书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吴新亚答辩称:同意张会玲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吴新亚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黄会侠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吴新亚无关。吴新亚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系黄会侠家属在事故发生后不让报警,并将车辆移出了事故现场。吴新亚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张会玲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担保书。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吴新亚是否应对黄会侠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黄会侠原审中提交了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均有明确记载,该事故认定书加盖有交警部门的公章。原审法院同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采信了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吴新亚不认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吴新亚称其在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在事故经过证明上签名,亦无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令吴新亚对黄会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吴新亚、张会玲称张会玲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书,且担保内容与双方当时约定不符。对此,
本院认为,吴新亚及张会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的成立,张会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签署担保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张会玲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新亚及张会玲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吴新亚和张会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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